(2013)浙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炉熔与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炉熔,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初字第22号原告:朱炉熔。被告: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旭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秀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敬国。原告朱炉熔诉被告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期货)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炉熔及被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秀云、孙敬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炉熔诉称:朱炉熔于2010年8月5日在南华期货开户,账户为00218512,并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中对于风险控制和强行平仓约定,当朱炉熔持仓风险高于100%-150%或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时,须补足保证金或适当减仓,否则,南华期货有权实施强行平仓。此外,对于通知事项约定,南华期货采取以下方式向朱炉熔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手机短信,电话,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柜台交接,期货电子邮局通知。合同签订后,朱炉熔向保证金账户划入19万元人民币。期间,朱炉熔操作上总体没有大的错误,却多次在没有接到提高保证金比例、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南华期货强行平仓。同年11月9日,朱炉熔又入金50万,加上账户原41051.31元,共计541051.31元,买入1109白糖50手,11月11日尾盘2:40-3时,朱炉熔以7200价平仓挂卖50手未果,根据朱炉熔多年操作经验,那天收盘为7221,应该会成功交易,朱炉熔怀疑是南华期货故意设卡不让交易;11月12日朱炉熔在9时前入金6000元,该日1109白糖以跌停6764报收,南华期货对朱炉熔强平20手未果;11月13日星期六休市,朱炉熔在凌晨4:05时向南华期货4008888910@nawaa.com发出强烈投诉,提出11日、12日结账中占用保证金、追加保证金、可用资金等算错,要求下星期一开市暂时不要强平的异议与愿望;11月15日8:30时朱炉熔急着打电话给南华期货上海区的林杰,要求不要强平头寸,等朱炉熔从股市9:30时之后调入资金,结果在8:41-9:09时朱炉熔的50手1109白糖被南华期货无辜全部强平,造成了朱炉熔经济上重大损失。根据合同35、36、37、38、48条内容的约定,南华期货在没有通知提高保证金比例、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的前提下就擅自采取强平,在朱炉熔提出强烈投诉情况下依然擅自强平,并以欺诈手段制作假单欺骗朱炉熔,已经严重违约侵权,应该负全责进行赔偿。事情发生后,朱炉熔先后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11日向南华期货多次交涉赔偿无果。2012年5月左右,浙江证监局、上海证监局、中国证监局等相关部门均建议朱炉熔向法院起诉,进行维权,在万般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1、南华期货归还本金541051.31元人民币;2、赔偿无辜强平后至今每个交易日1万元人民币损失,计有453天,453万元人民币,两项合计:5071051.31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南华期货负担。被告南华期货答辩称:一、关于朱炉熔请求归还本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朱炉熔来南华期货开户之前已有2-5年的期货交易经历,对期货市场“买者自负”的原则应该十分清楚,其自己进行交易,账户发生亏损,却要求南华期货归还本金,没有法律依据。1、朱炉熔所谓“在11月11日曾下单未成交”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朱炉熔声称“2010年11月11日尾盘时曾挂单卖出”,南华期货曾明确答复朱炉熔,经调取其2011年11月9日-11日交易日志,显示:11月9日:客户于8:30查看结算账单;当天建仓白糖1109合约40手买单,无错误委托提示。11月10日:客户于8:52查看结算账单;当天建仓白糖1109合约10手买单,无错误委托提示,总持仓50手。以上记录与朱炉熔所述一致。11月11日:客户于6:32登录、8:28查看结算账单、11:19退出、14:17再次登录、15:02退出。该天无任何交易报单记录。而且,朱炉熔曾以上述理由向监管部门投诉南华期货,监管部门非常重视,曾对南华期货交易服务器记录做过详尽调查,并已经给出了结论:“未发现你账户在11月11日14时40分至15时有下单记录”。朱炉熔所述怀疑因南华期货故意设阻导致没能成交”纯属无中生有。2、南华期货在2010年11月11、12日给出每日结算账单没有错误。2010年11月11日,朱炉熔持有郑州商品交易所白糖1109合约多单50手,按照2012年10月26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的保证金标准,交易所要求的最低保证金比例是8%,南华期货在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加收5个点,即8%+5%=13%,当天白糖1109合约结算价为7258元/吨,则持仓保证金应为7258元*50手*10吨/手*13%=471770元,而朱炉熔当日结算后账户权益只有429171.31,需要追加资金42598.69元,南华期货随账单发送了追加保证金通知,朱炉熔提交的证据中隐藏了这一点。事实上,朱炉熔对11日结算账单没有异议,且于12日追加了保证金6000元,但由于12日行情急剧下跌,白糖1109合约封在跌停,南华期货为朱炉熔挂出的强平卖单未能成交,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22条,当日收盘结算时,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提高为12%,因此,12日结算单显示:朱炉熔的持仓保证金应为:当日结算价6895元/吨*50手*10吨/手*(12%+5%)=586075元,当日朱炉熔账户亏损(7258-6895)*50*10=181500元,用上日结存429171.31-当日亏损181500+当日入金6000=253671.31,即12日的账户权益。与所需保证金相差332403.69,风险度已经达到231.04%。南华期货随账单发送了“强平通知”,并且电话(短信)通知朱炉熔---“您的账户权益已低于交易所要求的最低保证金,须在下一交易日8:55之前补足保证金,否则将被执行强平”,并且在公司网站交易日历中公告了保证金标准。综上,南华期货给出的结算单准确无误,朱炉熔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单不是当日登陆保证金监控中心时所显示的原内容,而且对随账单发送的追加保证金及强平通知都有所隐瞒,但其中的结算数据没错。3、南华期货11月15日的强平措施符合交易规则和《期货经纪合同》。如前所述,南华期货已经在12日通过账单、短信、网站公告等方式告知风险。但在11月15日8:55之前,朱炉熔没有追加资金到位却主动打进电话要求保留仓单,南华期货明确告知其账户权益已经低于交易所要求的保证金,不能留仓。当天白糖1109合约集合竞价时都是以跌停价报单,故南华期货在上午8:59按市价6377元强平29手,朱炉熔曾经也认可29手强平单。平仓赢亏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6895与强平价位6377之差乘以手数乘以每手10吨,(6377-6895)29*10=-150220元,此时21手的浮动赢亏为(6377-6895)*21*10=-108780元,即赢亏变化为-259000元,即时权益为253671.31-259000=-5328.69,即已不足保留一手持仓,南华期货再次执行强平,价位分别在20*6420和1*6421。50手全部强平后,客户权益为3711.31(未扣除手续费)。南华期货执行强平的措施完全符合交易规则,符合双方之间《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对于朱炉熔账户的亏损结果无任何责任。二、朱炉熔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是无稽之谈。2010年11月15日客户出金2300元,结算后朱炉熔账户仅剩1111.31元,朱炉熔竟然要求南华期货自11月15日以后每日支付其1万元,共计453万元(在投诉期间与朱炉熔还曾索要每日5万元),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应由朱炉熔承担。对于朱炉熔的异议和投诉,南华期货已经多次向其解释沟通,监管部门也给出过明确的答复,然而朱炉熔非但没有客观对待,理性思考。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朱炉熔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炉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期货经纪合同1份,拟证明:客户须知,期货风险说明书,通知与确认,风险控制等。证据2、南华期货期货经纪合同特别指导事项登记表,拟证明:甲方同意乙方开户记录。证据3、2010年11月13日、15日;12月8日朱炉熔给南华期货的投诉4份,拟证明:南华期货2010年11月11日-15日对账单中保证金,追加资金,可用资金算错,朱炉熔强烈要求南华期货不要强行平仓的诉求;南华期货15日三次强平为伪造。证据4、2010年11月11日-15日郑州交易所白糖1109分时走势图3页,拟证明:朱炉熔2010年11月11日50手白糖1109可以在收盘价7221元下方卖出,可以转手做空,而南华公司故意设卡不让交易的事实;证明南华公司15日三次强平为伪造。证据5、2010年11月11日-15日郑州交易所白糖1109日K线走势图3页,拟证明:朱炉熔2010年11月11日50手白糖1109可以在收盘价7221元下方卖出,转手做空,而南华期货故意设卡不让交易的事实;南华期货15日三次强平为伪造。证据6、2010年11月8日-15日郑州交易所白糖1109日交易对账单10页,拟证明:南华期货《关于调整部分期货合约最低交易结算保证金的通知》为伪造;南华期货对账单中相关数字为伪造南华公司随意提高保证金为伪造,事前根本没有通知朱炉熔;朱炉熔出入金情况;朱炉熔资金没有穿仓,没有过风险控制150%底线;南华期货强行平仓时超量强平;南华期货15日三次强平为伪造。证据7、浙江证监局“浙证监信访字(2011)19号信访回复函”1份,拟证明:南华期货对朱炉熔2010年11月12日9时16分对朱炉熔账户持有的白糖1109合约挂单强平20手未成交,11月15日8时41分至9时9分分次挂单强平全部成交;南华期货15日三次强平为伪造。证据8、上海农业银行枣阳路支行转账情况1份,拟证明:朱炉熔2010年8-11月银行出入金情况。证据9、给浙江省政府要求立案侦查报告1份,拟证明:南华期货强平作假事实。证据10、朱炉熔给浙江省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投诉的信函收据。拟证明:朱炉熔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证据11、IP138查询结果1份,朱炉熔IP地址为:114.91.166.14,拟证明:1、南华期货证据2“朱炉熔11.9-10日网关日志”中的IP地址:58.34.69.224,58.34.69.123不真实,为伪造;2,南华期货证据2“朱炉熔11.11日网关日志”中IP地址:58.34.69.51,58.37.22.69不真实,为伪造。证据12、朱炉熔对南华期货证据5-3电话录音重新整理的文件1份。拟证明:朱炉熔没有接到过南华期货提高保证金的通知;朱炉熔在强平前向南华期货发出了投诉的事实;朱炉熔向南华期货提出了保证金、可用资金算错等问题,要求不要强平的事实;南华期货证据5-3电话录音内容有故意隐瞒和删除的事实。证据13、南华期货短信通知格式。拟证明:南华期货提交的证据5-1短信内容属于伪造。证据14、南华期货证据2“朱炉熔11.09-10日网关操作日志。”16页,拟证明:南华期货证据2“朱炉熔11.9-10日网关日志”中的IP地址:58.34.69.224,58.34.69.123不真实,为伪造;南华期货证据2“朱炉熔11.11日网关日志”中IP地址:58.34.69.51,58.37.22.69不真实,为伪造;南华期货9日下午16:28:40时已将朱炉熔50万资金全部划走的事实;朱炉熔11日尾盘下单被南华期货删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南华期货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收到,但认为双方在后来的电话中已说清楚关于不是帐单计算问题,而是因为保证金调整的原因,也和朱炉熔解释过,且12日南华期货在网站上公布了保证金走调整公告,朱炉熔的投诉是无依据的;证据4、5,对走势图无异议,之前提交的1305的K线走势图,包括起诉的指控都是错误的,1109的数据恰恰不能证明朱炉熔的主张;对证据6,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对帐单中缺少部分重要的内容,同时出现了不应出现在当天帐单上的内容,故南华期货不知道朱炉熔如何打印的。如8、9日帐单上有结束语,11、12日的帐单上就没有了结束语,因为11、12日朱炉熔保证金不足,在结束语之前会自动有增加保证金及强平通知,故认为朱炉熔把这些自动的内容删除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浙江证监局接到朱炉熔的投诉后到南华期货处理调取所有资料,经过核对后,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恰恰否定了朱炉熔对南华期货的所有指控,同时确认南华期货无任何违规之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出入金的有规定以对帐单为准,朱炉熔对南华期货对帐单关于出入金的记录无异议的,故认为关于出入金的记录应以南华期货出具的对帐单为准,证据8和本案无关;证据9,是朱炉熔自行书写的投诉书,没有标明投诉书给谁的,也没有相关机构收投诉书的回执,无法证明朱炉熔发出过这份投诉书,真实性不认可。投诉书的内容和浙江证监局答复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说明这份投诉书朱炉熔也发过给浙江证监局,而内容也被该局否定了,故认为该投诉书的内容无证明力;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明确什么机关,也未明确邮寄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邮寄的是对南华期货的投诉;证据11,IP地址的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假设是真实的,也是朱炉熔现在的IP地址,不能证明2010年的IP地址是这个,朱炉熔要证明其下单时的IP地址是这个,才能否定。朱炉熔对操作是无异议的,突然对IP地址有异议,该异议不成立;证据12,南华期货的整理是主要内容,该内容体现了提出的异议,且解释保证金增加了4个点,也解释了页面是可以弹出来的,至少可以证明通话时朱炉熔知道保证金提高的事实;证据13,是2013年7月的短信格式,不能否定2010年的短信格式;证据14,这是朱炉熔的个人分析,是建立在其提交的证据11的基础上,但朱炉熔提交的证据11不能证明这是朱炉熔在2010年的IP地址,故该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被告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朱炉熔开户时填写的《投资者调查表》,拟证明:朱炉熔有2-5年的期货投资经历,应该熟悉期货市场的风险、交易规则和结算办法。证据2、朱炉熔11.9-11.11日的网关日志,拟证明:与朱炉熔11月11日尾盘时间段内根本没有下单记录。证据3、《郑商所关于调整部分品种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的通知》和风控制度,拟证明:根据郑交所的公告以及交易规则,11月12日,交易所收取的SR109合约的保证金标准是12%。证据4、朱炉熔账户11.11-11.15日的交易结算单,拟证明:南华期货给出的交易结算数据是正确的。证据5-1短信截图;5-2南华期货网站公示网页;5-3强平前的通话录音文件,拟证明:南华期货在12日发出调整保证金公告,并且向朱炉熔发出了强平通知。证据6、郑州交易所网站上下载的历史行情数据---每日交易行情数据及数据节录,拟证明:1、朱炉熔提供的行情数据不真实,无实际意义。2、强行平仓后,行情数据仍是对朱炉熔不利的。证据7、客户登录保证金监控中心页面查询每日帐单的样张和设置页面,拟证明:朱炉熔提交的证据中,每日结算单页面不完整,删除了追加保证金通知栏目和内容,也删掉了表尾结束语。证据8、朱炉熔帐户20101115网管日志,拟证明2010年11月15日,朱炉熔帐户被强行平仓的详细信息。证据9、南华期货客服部门答复朱炉熔投诉的邮件截图和投诉专员答复朱炉熔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南华期货已答复朱炉熔,结算数据和强平措施没有错。其中11月17日双方的通话,并强调答复朱炉熔提高保证金在公司网站上有的,需要经常关注。证据10、恒生公司出具的证明、光盘(内容都在恒生公司封存的光盘里,但光盘里有其他客户的资料,故只提供涉及朱炉熔的纸质内容给朱炉熔),拟证明:南华期货已依合同约定向朱炉熔发出每日帐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南华期货的结算帐单与保证金监控中的帐单是一致的。也是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之一,这是发送给朱炉熔通知的内容,证明11、12日帐单有追加保证金和强平的通知。即追加保证金、强平通知南华期货已发送到朱炉熔约定的地点。上述证据经质证,朱炉熔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因为是网上截下来的,不能证明其主张。上面显示的登录的时间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里面进行交易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朱炉熔是短线的操作风格,不可能一天在上面不成交的,肯定是南华期货有事后改动的嫌疑,不能证明当时真实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当天的保证金究竟是12%,还是8%,还是13%,还是17%都没有明确的文件证明,仅凭证据3无法证明保证金标准是12%;证据4,南华期货给出的数据都是错误的,都是事后作假的;证据5,短信是不真实的。短信朱炉熔没有收到,因为平时给朱炉熔的短信都有南华期货落款。下面的数字也不能反映是南华期货。关于网页,朱炉熔没有看到。关于强平前的通话录音没有听到,文字摘录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有些要求等等的话都没有记录进去;南华期货提供的网页,公布的实际上都是错误的,政交所10月26日将保证金由6提交到8,南华期货加收了5个点,无法律依据,也无交易所的规则,南华期货擅自无权加5个点;证据6无异议,现在朱炉熔提供的应是真实的;证据7,对帐单都是南华期货提供的,但南华期货提供的对帐单好多版本,三份对帐单反映的数据前后有矛盾,只能证明南华期货做假帐,不能证明朱炉熔这个交易是真实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常规,交易所没有这样的交易规则,不会出现成交的记录;证据9,都是12月1日之后给朱炉熔的答复,是朱炉熔给南华期货总经理去信后,南华期货派人到上海找朱炉熔,朱炉熔把情况向南华期货工作人员陈述后,回去后把邮件答复的内容都改了。电话录音里面很多内容被删除,应以朱炉熔提交的整理内容为准;证据10,没有收到这些帐单,无法作出答复。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朱炉熔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南华期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南华期货确认收到朱炉熔的该些投诉,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朱炉熔欲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6,朱炉熔主张南华期货伪造数据缺乏依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同意南华期货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13、14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朱炉熔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与证监局的回复内容相符,而朱炉熔认为南华期货有事后改动的嫌疑,缺乏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示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8、9、10朱炉熔无证据证明其为虚假,且与证监局回复内容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南华期货向朱炉熔发放了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朱炉熔签字确认对相关内容已经其本人阅读并完全理解,后南华期货作为甲方、朱炉熔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甲方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代管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乙方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网站(www.cfmmc.com)或者甲方的网站(www.nanhua.net)查询甲方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凡乙方进入甲方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无论票据上标明何种用途,均为期货交易保证金;第十三条: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甲方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甲方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第十六条:乙方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或书面等方式向甲方下达交易指令。乙方下达的交易指令类型应当符合各期货交易所及甲方的相关规定。乙方下达的交易指令当日有效;第二十二条:乙方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包括乙方帐号(或交易编码)、品种、合约、数量、买卖方向、价格、开平仓方向等内容。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的交易指令,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是否充足,指令内容是否明确,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等,以确定指令的有效性。当确定乙方的指令为无效指令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的指令;第二十七条:为确保甲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同意及时了解自己帐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甲方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向乙方帐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乙方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甲、乙双方均同意,只要甲方将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发送至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即视为甲方履行了约定的通知义务;第三十一条:除采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www.cfmmc.com)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甲方同时采用柜台交接、期货电子邮局、网上通知方式等辅助通知方式向乙方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书、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第三十二条:在交易(包括持仓)期间乙方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包括:持仓、保证金、权益等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情况)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乙方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或对交易、持仓、资金等情况持有异议的,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甲方提出,否则,视同乙方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乙方提出未收到交易结算报告的,甲方应及时补发。乙方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一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异议应由乙方本人或其授权的结算单确认人以书面方式(传真或当面提交)向甲方提出,甲方应当及时处理所收到的书面异议;第三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以下方式向乙方发出除单独调整保证金之外的调整保证金通知:1、网站公告;2、营业场所公告。甲方对乙方发出的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及交易进行中即时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及强行平仓通知,一经甲方按下述约定的通知方式其中一种方式发出即视为送达。1、主要方式:期货电子邮局的乙方邮箱。2、辅助方式:通过乙方指定的联系电话或者手机短信的方式发出;第三十八条:交易结果不符合乙方的交易指令,甲方有过错的,除乙方认可外,甲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乙方交易指令,或者根据乙方的意愿采取其他合理的解决方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第四十三条:特殊风险控制。当日行情发生特别剧烈波动已严重加大了乙方的持仓风险且乙方权益已不足交易所规定的持仓保证金标准时,甲方有权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向乙方立即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乙方必须在《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甲方在进行强行平仓时,以甲方下达强行平仓指令时的风险度为准。甲方应在强行平仓之后告知乙方,乙方接受强行平仓的后果。乙方承担上述强行平仓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朱炉熔开始进行期货交易,账户为00218512。2010年11月11日,南华公司向朱炉熔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告知:兹因此帐户保证金不足,请于下一交易日上午8:55前补足,若您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到位,公司视行情保留对帐户所持仓位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南华期货在2010年11月12日公司网站“交易日历”中公布了白糖1109合约保证金调整至17%的通知。同日,南华期货向朱炉熔所留手机号码139××××2228发送通知:朱炉熔您好,您在我司帐号00218512持仓风险极大,请在下一交易日8:55前入金或集合竞价时挂停板价位平仓,否则我司将在集合竞价时挂单强行平仓。2010年11月12日,南华期货向朱炉熔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告知:兹因贵帐户客户权益已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水平,根据中国证监会期货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和本公司规定,请您务必于下一交易日上午8:55前补足保证金,若您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到位,本公司将对贵帐户中持有的头寸实行强行平仓。公司将有权选择强平的品种及数量,直至您的风险度在100%以内。您将因此而承担强行平仓的交易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尽管公司进行强行平仓,但是如果出现通道拥堵,单项挂单,通讯等原因导致无法成交的,其后果仍将由您承担。11月15日上午8:39分,南华期货上海营业部交易员接到朱炉熔打入的电话,称其保证金和可用资金计算不对,交易员向其解释保证金提高及规则,并表示南华期货并无计算不当。因朱炉熔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当日8时41分至9时9分南华期货分次挂单强平全部成交。朱炉熔曾于2010年11月13日、15日、12月8日向南华期货提出投诉,后朱炉熔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就南华期货故意强平、修改交易数据等问题进行信访。该局经调查核实,以浙证监信访字(2011)19号信访回复函给予朱炉熔答复,认为无证据证明南华期货存在修改数据的行为,也未发现其帐户在11月11日14时40分至15时有下单记录;南华期货于11月12日9时16分对朱炉熔帐户持有的白糖1109合约朱炉熔挂单强平20手未成交,同日,公司网站“交易日历”中公布了白糖1109合约保证金调整至17%的通知。2010年11月12日结算后,南华期货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通知,将结算保证金比例调整至17%,并以此比例为准计算了其帐户的相关数据;南华期货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朱炉熔的帐户采取的强行平仓风险控制措施符合南华期货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本院认为:朱炉熔与南华期货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内容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朱炉熔诉称其在2010年11月11日曾下单未成交,怀疑是南华期货故意设卡不让交易之事实是否成立。首先,朱炉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尾盘时曾挂单的纪录,而根据南华期货调取的2010年11月9日-11日交易日志,显示:11月9日:客户于8:30查看结算账单;当天建仓白糖1109合约40手买单,无错误委托提示。11月10日:客户于8:52查看结算账单;当天建仓白糖1109合约10手买单,无错误委托提示,总持仓50手。但11月11日仅反映出客户于6:32登录、8:28查看结算账单、11:19退出、14:17再次登录、15:02退出,该日并无任何交易报单记录。其次,在朱炉熔曾以该理由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进行投诉南华期货后,该局经调查核实也回复其并未发现其账户在11月11日14时40分至15时有下单记录,故朱炉熔所述怀疑因南华期货故意设阻导致没能成交并无依据。关于朱炉熔诉称南华期货在没有通知其提高保证金比例、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强行平仓的行为是否存在。本院认为,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期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保证金的数额是由期货交易管理机构根据期货交易的实际状况作相应的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当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则期货公司为控制风险有权将该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12日行情急剧下跌,白糖1109合约封在跌停,南华期货为朱炉熔挂出的强平卖单未能成交,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22条,当日收盘结算时,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提高为12%,即12日的账户权益与所需保证金相差332403.69,风险度已经达到231.04%。南华期货随账单发送了“强平通知”,并且电话(短信)通知朱炉熔须在下一交易日8:55之前补足保证金,否则将被执行强平,并且在公司网站交易日历中公告了保证金标准。朱炉熔称其并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采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www.cfmmc.com)作为主要通知方式,此外,朱炉熔在交易(包括持仓)期间也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包括持仓、保证金、权益等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情况并妥善处理持仓,朱炉熔在帐户被强平之前已经出现过保证金不足的情况,自然就其帐户资金情况应当予以关注,南华期货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2日通过账单、短信、网站公告等方式告知风险,从朱炉熔于11月15日8:55前电话打入南华期货与业务员沟通的情况,也反映出其对于应当追加保证金也是明知的,只是其资金不足而未补足。至于朱炉熔称南华期货存在保证金计算错误及事后修改数据的问题,经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调查核实并不属实,南华期货执行强平的措施符合交易规则及双方之间《期货经纪合同》之约定,对于朱炉熔账户的亏损结果,南华期货并无过错及责任,朱炉熔要求南华期货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炉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7元,由原告朱炉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