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城法执字第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曾宪所与曾昭印、曾昭浩、曾国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宪所,曾昭印,曾昭浩,曾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阳城法执字第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宪所,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曾昭印,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曾昭浩,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曾国华,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曾宪所与被执行人曾昭印、曾昭浩、曾国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曾昭印、曾昭浩、曾国华应履行支付赔偿款17698.58元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昭浩有渔船一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曾昭浩所有渔船一艘。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陈磊光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嘉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