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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锋,故意伤害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学锋,男,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学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学锋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另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学锋在磐石市华府肥牛火锅店厨房负责切肉。2013年6月23日22时许,火锅店闭店后,金学锋约同在该饭店厨房打工的任某、宋某某在店内喝酒。期间,金学锋又打电话约女友都某,都某赶到后金学锋让其启啤酒,其用牙齿启啤酒瓶盖,金学锋不满与之争吵,任某劝解,都某离开后,金学峰因任某参与其与女友争吵而不满,并在与任某争执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任某胸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任某左胸血气胸,肺不张,左肺切割伤(左肺修补术后),属重伤(十级残)。作案后金学锋持刀威胁火锅店值宿人员董某某让其打开店门逃离现场。2013年6月24日,金学锋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金学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都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学锋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学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学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