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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与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舒××。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沈××。原告舒××诉被告沈××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沈××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贷款3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对被告的贷款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债务,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履行了341941.88元的贷款本息归还支付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对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贷款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归还的341941.88元贷款承担清���支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41941.88元。被告沈××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并非事实,该笔贷款的确是以被告的名义贷的,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本人,当时是因为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故原告找被告帮忙,以被告的名义来办理贷款,且由原告自己作为该笔贷款合同的担保人,该笔贷款的另一保证人也是原告找来的朋友,被告也并不认识他,被告当时只是在合同上签个自己的名字,贷款一下来之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当天就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一个好朋友的表弟,名叫吴某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借款30万��,原告就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的相关情况;二、收贷收息凭证及取款单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向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代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1941.88元的事实。被告沈××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沈××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银行贷款后,于当天将300000元贷款汇款至吴某某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被告并非转账至原告名下账户,该笔贷款的用途和去向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收到贷款之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吴某某,至于基于何缘故被告将30万贷款交付给吴某某,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称该笔贷款交付给吴某某的原因是因为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本案原告,是原告嘱咐被告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吴某某,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贷款及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对该笔贷款作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告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341941.8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息凭证为证,事实亦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41941.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34194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3214.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