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俞××等与施××、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陈××、俞××与被告施××、叶××民间借贷纠,施××,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44号原告:陈××。原告:俞××。被告:施××。被告:叶××。原告陈××、俞××与被告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俞××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两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三个月付息一次,两年后本息全部还清。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两原告及时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之前,此后的利息和全部本金逾期一直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付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叶××未作出答辩。原告陈××、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施××的身份证复印件、叶××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4、当庭提供案外人周某英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上述证据材料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4之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施××、叶××,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俞××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记明的是2008年4月20日两原告向案外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叶××向原告陈××、俞××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俞××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施××、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