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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姚某勇、阮某全、黄某龙、顔某华、梁某锋、刘某波、贺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阮*全,黄*龙,顔*华,梁*锋,刘*波,贺*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勇,绰号“广西佬”、“光头佬”,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糯垌镇龙母村**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全,绰号“阿全”,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龙,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顔*华,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巫溪县大河乡**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锋,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波,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军,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勇、阮某全、黄某龙、顔某华、梁某锋、刘某波、贺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姚*勇与阮*全、田正龙、刘洪刚(后二人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后,先后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合瑶路诚德不锈钢厂宿舍楼下姚*勇经营的“勇记超市”和被告人顔*华经营的“兴威小食店”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大小三公”的形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在赌场中姚*勇负责发牌和抽水,阮*全负责看风和组织他人参赌,田*龙负责发牌,刘*刚负责发牌并安排被告人黄*龙到该赌场看风和放数。后阮*全又安排被告人梁*锋到该赌场发牌和抽水,刘*刚安排被告人刘*波到该赌场看风,刘*波叫上贺*军一同看风。2013年4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缴获赌资7955元,并抓获姚*勇等7名被告人以及田*美等20名参赌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勇、阮*全、黄*龙、顔*华、梁*锋、刘*波、贺*军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龙、顔*华、梁*锋、刘*波、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勇、阮*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龙、顔*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锋、刘*波、贺*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姚*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勇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2、被告人姚*勇是初犯;3、被告人姚*勇的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军的认罪态度好,且只收取了100元的利益,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至2013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姚*勇与阮*全、田*龙、刘*刚(后二人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后,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合瑶路诚德**楼下姚*勇经营的“勇记超市”内开设赌场,后于同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又在被告人顔*华经营的“**小食店”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大小三公”的形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在赌场中姚*勇负责发牌和抽水,阮*全负责看风和组织他人参赌,田*龙负责发牌,刘*刚负责发牌并安排被告人黄*龙到该赌场看风和放数。后阮*全又安排被告人梁*锋到该赌场发牌和抽水,刘*刚安排被告人刘*波到该赌场看风,刘*波叫上贺*军一同看风。2013年4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缴获赌资7955元,并抓获姚*勇等7名被告人以及田春美等20名参赌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勇、阮*全、黄*龙、顔*华、梁*锋、刘*波、贺*军的供述,证人周*林、李*中、刘*朝、张*辉、钟*双、田*美、吕*富、谭*明、崔*术、刘*平、卢*玉、刘*发、翟*平、侯*禄、杨*清、田*、袁*福、姚*平、卿*军、施*良、李*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勇、阮*全、黄*龙、顔*华、梁*锋、刘*波、贺*军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勇的辩护人、被告人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黄*龙、顔*华、梁*锋、刘*波、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本院对其五人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分别考虑。鉴于七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亦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龙、顔*华、梁*锋、刘*波、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五人可宣告缓刑。将本案扣押的赌资7955元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阮*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顔*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梁*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刘*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贺*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将本案扣押的赌资79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