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贾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贾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92号原告张立平,聊城市东昌府区立平饲料经营部业主。被告贾洪亮。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洪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在本市东昌府区昌润路饲料批发中心经营饲料,2012年初,被告在我处购买饲料一批,总价款48295元。后我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于一周后偿还,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8295元及利息。被告贾洪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聊城市东昌府区立平饲料经营部业主,2012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一宗,2012年4月28日,被告贾洪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聊城市东昌府区立平饲料经营部货款肆万捌仟贰佰玖拾伍元(48295元),逾期则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罚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贾洪亮。原、被告在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称与被告约定一周后还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在饲料市场里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证人称其是2007年秋后到饲料市场跑运输,谁给打电话证人就给谁拉货、送货。因被告经常到市场进货,所以就认识被告了。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是被告自己运输的。证人称到原告的门市上结算运费,见到被告贾洪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了。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是聊城交运集团的职工,管理运输业务,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证人称在原告处见到过被告二、三次,当时只称被告贾老板,后来知道被告的名字了。当时证人到原告处谈业务,见到贾洪亮给原告打欠条了。证人还称具体后来还没还钱不清楚。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罚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平货款48295元及利息。(利息以482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带宽利率的倍计息,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贾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