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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盈纸货架有限公司、杨志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盈纸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清水路天龙巷8号第1栋,组织机构代码:7894062-0。法定代表人:杨志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xx镇,现住址:xx市xx区**号,身份证号码:44xxx。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素光,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兴路吉政巷布吉村委大楼七楼7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758145-3。法定代表人:张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方盈纸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盈公司)、杨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众兴公司与东方盈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签订编号为xx号《购销合同》,约定:东方盈公司向众兴公司订购纸张,月结30天付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1‰赔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当日,杨志坚签署《担保书》,承诺其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东方盈公司向众兴公司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众兴公司共向东方盈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8711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纸张货物,东方盈公司已向众兴公司支付货款526844元,尚欠394869元未付。众兴公司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方盈公司支付众兴公司货款39486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每日按1‰从2012年9月1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杨志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众兴公司与东方盈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签订的编号为xxx号《购销合同》,及杨志坚于当日签署的《担保书》,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众兴公司已依约供应了相应货物,东方盈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其尚欠394869元未付,现众兴公司要求支付,东方盈公司应予支付;而且还应以该款为基数,按1‰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实际上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2012年8月份,故东方盈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众兴公司要求从2012年9月11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杨志坚为东方盈公司向众兴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故杨志坚对东方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盈公司及杨志坚关于杨志坚系东方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保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众兴公司支付货款394869元,还应以此为基数按1‰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杨志坚对东方盈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众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众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11元(众兴公司已预交),由众兴公司负担111元,东方盈公司负担3500元(应由东方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众兴公司)。上诉人东方盈公司与杨志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东方盈公司并不欠众兴公司2011年的货款50601元。众兴公司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若真有其事,众兴公司早应起诉。2、东方盈公司并没有要求众兴公司向第三人送货,东方盈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该货物款项88547元的义务。众兴公司在东方盈公司发现其贿赂采购后,双方已于2012年8月终止交易,东方盈公司涉事人员也于7月底离职。东方盈公司于9月4日支付最后货款后,众兴公司就马上提起诉讼。众兴公司称2012年8月按东方盈公司要求送货,显然不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3、杨志坚在担保书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杨志坚虽在担保书上签字,但担保人处盖有东方盈公司的印章。因杨志坚同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此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众兴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是延期付款利息(日利率1‰),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延期利息及利率,只是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罔顾众兴公司的请求,擅自判决东方盈公司支付明显过高的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事实上,众兴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贿赂东方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高于市场价15%的高价卖纸给东方盈公司。东方盈公司发现后8月份就停止向其采购,众兴公司遂逼东方盈公司付款。在东方盈公司开出支票后,仍威逼杨志坚书写保证书,实际上9月4日该支票款也如期兑现。而后又歪曲、隐瞒事实提起诉讼。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众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众兴公司答辩称:一、东方盈公司否认2012年8月货款金额,其理由是双方没有对账,对5、6、7月份的欠款是确认的。从众兴公司提供的5、6、7月份的送货单和8月份送货单的签名人员、格式都是一致的,所以,东方盈公司认为8月没有送货是不成立的。二、利息问题。一审中众兴公司当庭表示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1‰计算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众兴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2011年12月由东方盈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传真件10份及送货单原件11张,采购单上有加注“送至富”、“本厂东方盈”字样,送货单上送货地址、规格、数量与采购单一致,送货单上规格、单价、数量与2011年12月对账单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东方盈公司是否拖欠众兴公司2011年12月货款50601元;二是东方盈公司是否应向众兴公司支付2012年8月货款88547元;三是杨志坚应否对东方盈公司的债务向众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是众兴公司所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现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众兴公司于一审提交了2011年12月对账单传真件,上有黄xx签名确认。在东方盈公司认可的2012年1月至7月的对账单上,均由黄xx进行对账确认。众兴公司于二审提交了2011年12月由东方盈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传真件及送货单原件,送货单与采购单、对账单上的货物规格、数量、价格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1年12月众兴公司确向东方盈公司送货,金额达50601元。而东方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对2011年12月货款进行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方盈公司以其未要求众兴公司向第三人送货为由否认2011年8月送货至至富厂或南宝厂的相应货款。首先,2012年8月的交易有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相互印证;其次,双方于东方盈公司认可的2012年1月至7月的交易中,订单及收货单位上均有注明送至“至富”或“南宝”,且众兴公司亦送货至指定地点。2012年8月的订单上亦出现相同的送货地址,且2012年8月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部分签字人亦在此前送货单上签名,故众兴公司按订单要求送货至第三方的行为应为对与东方盈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东方盈公司主张两公司业务员串通,涉事人员7月离职,双方不可能在8月发生交易,系无事实佐证的推论。故本院对东方盈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担保书》上明确记载杨志坚愿意以个人财产为东方盈公司对于众兴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处有杨志坚本人签名。此时杨志坚系以个人名义对公司债务进行财产担保,《担保书》上加盖东方盈公司公章不能改变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故对于杨志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众兴公司在诉讼请求采用“延期付款利息”的表述,但在具体内容上已明确系按日1‰计算欠款利息,即其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延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本质相同,故众兴公司诉讼请求明确,并无矛盾。然东方盈公司以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提出抗辩,同时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视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按日1‰计算欠款利息确已明显超过损失,本院酌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东方盈纸货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深圳市众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4869元,还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深圳市众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方盈纸货架有限公司、杨志坚负担人民币99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众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林    博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