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与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89号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nWaiChung。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振华。被告: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DREASPETRUSLAMBERTKREBBERS。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宏利、王永皓。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克杭州公司)为与被告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宝光电上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0日,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7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克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统宝光电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特克杭州公司诉称,统宝光电上海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邮件告知新特克杭州公司符合其采购要求,向新特克杭州公司定制“液晶显示器模块装配集成内嵌系统(后端)”设备,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上述设备技术参数的《规格书》。2011年6月1日,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底。2011年6月2日,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要求新特克杭州公司修改最初报价30万美元为28万美元。2011年7月1日,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要求按其要求修改报价,并确定汇率为6.4845。2011年9月9日,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胡阳中、严骏等来新特克杭州公司处查看设备生产情况。在此期间,因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要求新特克杭州公司于2011年7月底交货,新特克杭州公司按照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规格书》的要求抓紧生产该设备,但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迟迟未要求发货。新特克杭州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正式发函提醒统宝光电上海公司,告知已经完成了设备的生产,要求其提货。统宝光电上海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正式函告新特克杭州公司,停止本合同的履行。而在此之前,新特克杭州公司一直催告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提货。根据以上情况,双方合同已经达成,新特克杭州公司已经按照统宝光电上海公司的定做要求实际履行完该合同,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表示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等相关法律,要求统宝光电上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支付货款28万美元(汇率为6.4845,合计人民币1815660),并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相应利息及实际损失1824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承担。庭审中,新特克杭州公司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18309元(包括翻译费11970元及员工加班费、仓储费、利息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承担。新特克杭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员名单情况1份及名片,证明双方人员的身份及联系情况。2、2011年9月2日电话录音及文件整理,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联系沟通情况,双方就合同已经达成一致,被告表示一定会按照合同履行。3、邮件往来清单、邮件清单及邮件内容,证明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商定等情况。4、合同设备情况照片,证明原告就双方合同确定的设备已经履行完毕,符合交付条件。5、翻译费用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承担的翻译费用等。6、本项目的采购清单及凭证1组,证明其已支出该项目采购费用总计1173021.11元。7、费用附件清单1份,证明当时在法庭主持下清点出来现有的材料设备价值为488320元及178210元的软件设计费用,合计666530元。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辩称,双方从未达成过设备采购合同或定作合同,双方只是在就采购设备进行具体磋商,从来没就设备型号、价款、数量、交付等达成一致协议,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无须支付新特克杭州公司所称的货款及损失。从新特克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且新特克杭州公司主体不一致,新特克杭州公司报价单等写明的均为新特克公司,没有“杭州”字样,和本案主体不符,且报价以美元报价,与现行的外贸政策不相符。从新特克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总经理潘伟忠已经向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表示设备已经拆毁、回收,一个不存在的设备当然不能交付给统宝光电上海公司,也不能要求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本案当事人间不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新特克杭州公司也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统宝光电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新特克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统宝光电上海公司对证据1中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人员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由新特克杭州公司自行制作,且其中有奇美电子的人员,不能代表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证据2录音的原始载体未提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内容看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成立达成一致。对证据3邮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是新特克杭州公司自行打印,来源不清,是否经过篡改不清楚。如果属实,第31-36页邮件只能看出双方就设备形式要求、规格进行一定的磋商,只能代表认可该规格,并不能说双方达成合同,35页上新特克公司,没有“杭州”两字,说明新特克杭州公司没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交货时间,从邮件内容看是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要求对方交付的时间,没有新特克杭州公司的承诺,根据新特克杭州公司在诉状中称,其生产设备是2011年8月份,说明其并没有按期于2011年7月完工。关于翻译,违背了翻译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人名不翻,二是53页、54页上故意把新特克公司翻译成新特克杭州公司,违背了中立的原则。证据4根本看不出这是什么设备,据新特克杭州公司在邮件中的陈述,设备已经拆毁,可以说明所谓设备已经拆除,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符合形式要件,正常情况下需要开具发票及支付凭证,该收据不能证明翻译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人员名单情况系原告自行整理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名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录音资料,记录载体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且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被告未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往来邮件,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述邮件可能经过篡改的实质性意见与证据,电子邮件属于数据电文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所涉一系列的邮件内容的连贯性、完整性以及发信人的身份、使用的邮箱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具有较强的可靠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照片打印件,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表示同意以现场清点的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SINTECAUTOMATIONPET.LTD独资子公司,被告系奇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企业。陈丕夫、林彦璋系奇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采购设备及议价事宜;俞辉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5月,被告对采购液晶显示器模块装配集成系统招标,原告参与并提交了报价等材料。2011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伟忠将液晶显示器模块装配集成系统总价格为30万美元的报价单发送给俞辉,载明每台产品的价格,交货周期为收到采购订单和订金后的14周至16周,付款方式为预付50%的定金,发货前付30%,验货后付剩余的20%,有效期限自报价发布之日起30天内有效。2011年5月27日,潘伟忠又发邮件给陈丕夫(邮箱patrick.chen@chimei-innolux.com),内容为附上项目的时间表,表示时间非常紧凑,并按该时间进行项目,希望得到对方的正式确认。5月30日,林彦璋(邮箱mark.lin@chimei-innolux.com)发邮件给潘伟忠,表示新特克设备功能是最佳选择,但是报价高于其他竞争者15%,要求报价下调5%,并在5月31日前提交新的报价。5月31日,陈丕夫回复邮件给潘伟忠,表示项目时间表缩短2周,胡阳中(统宝光电上海公司营运总监)要求于7月底迁入设备。同日,原告技术代表苗伟发邮件给JimYan(即严骏,被告员工,负责工厂设备的改造和引进,邮箱jimyan@chimei-innolux.com)表示根据会议提到的要求,向其发送修改后的规格书。JimYan回复表示规格书已经看过,并在该规格书落款处的“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技术代表”处签名。6月1日,潘伟忠发邮件给陈丕夫,要求其尽快发送订购单,只有这样,其才能着手处理周期如此长的项目,开始采购工作。同日,潘伟忠发报价给林彦璋,该报价单中增加了折扣价28万美元的内容。陈丕夫回复要求单独提供一份初始报价30万美元和最终报价28万美元的单,并表示将立即处理采购申请单流程。6月2日,潘伟忠回复已根据要求作了分开报价,并发送两份30万美元和28万美元的报价单,两份报价单中均载明交货周期为收到采购订单和订金后的14周至16周,发货前付60%,验货后付剩余的40%,有效期限自报价发布之日起30天内有效。6月3日,陈丕夫又发邮件给潘伟忠,表示正在处理订购单审批,将尽快将订购单寄给原告,表示设想在下个星期可以完成审批流程,需要原告在7月底交付设备。在6月9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9日等日期,俞辉、潘伟忠等多次往来邮件针对设备技术参数、技术问题、系统状态更新详情等问题进行交流。7月1日,陈丕夫又发送邮件给潘伟忠,表示有两个项目的最初报价高出其预算,这对采购单和订购单的审查带来困难,所以要求修改最初的报价,邮件中对需要修改的报价作了列表。潘伟忠回邮表示没问题,并表示已按要求修改了报价。此后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就设备申报所需要的材料、装配系统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进行了沟通交流,潘伟忠要求对方帮助催促订购单,俞辉表示仍在索取,并表示派遣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帮助安装设备。8月18日,潘伟忠发邮件给陈丕夫表示一直在等待订购单,其已按照购买意向书于5月启动该项目,以便按照最终用户要求的时间即7月底交货。陈丕夫回复表示公司内部正在对整个产能计划进行审查,所以订购单的审批流程在台湾总部进行,要求潘伟忠等待其最新消息。潘伟忠则回复希望能够得到台湾总部核定订购单的时间表。陈丕夫回复其想再过1到2周将完成产能审核。8月23日,潘伟忠发邮件给陈丕夫,表示完成了液晶显示器模块装配集成内嵌系统(后端)项目的最终组装,并进行最后阶段的干燥循环和调式,需要对方发送确认的订购单。8月29日,潘伟忠发邮件给胡阳中,对之前双方沟通过程进行了汇总,并要求召开会议讨论被告液晶显示器模块装配集系统的订购单事宜。9月2日,在被告总经理傅志远办公室开会,在场人有傅志远、胡阳中、严骏、陈丕夫、潘伟忠,傅志远表示项目还是要做,但订单需要Duan签字。9月3日,潘伟忠发邮件给胡阳中,要求对周五召开会议的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并附送了会议记录。9月7日,陈丕夫回复,表示依照9月2日在上海的讨论结果,暂时停止进行本项目,傅志远和胡阳中将与本部完成对产能计划的审核,并尽快给与最终的决定,此外,要求在其重新项目并发送订购单的2周内运出设备。12月8日,潘伟忠发邮件给陈丕夫,表示项目已完工但在工厂里滞留了半年时间,遭受经济的巨大损失,要求对方尽快告知对该项目的最终决定。此后,潘伟忠给傅志远、陈丕夫、胡阳中发邮件,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安装涉案标的采购了相应的材料设备,其表示非定制的部分材料可作其它用途,定制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公司所在地对留存的涉案标的及材料设备进行查看、清点,经双方确认,现有留存的材料设备采购价值488320元,另涉软件设计费178210元,合计666530元;被告表示如按照现有的设备计算损失,则原告应当交付上述设备及软件,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特克杭州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原、被告是否完成了要约与承诺,即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否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系往来邮件,原告的邮件发送者基本都是潘伟忠,潘伟忠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认可其履行职务行为,以原告公司为主体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是适格的主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对标的、数量、规格、价格均已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虽然双方的邮件中均提到需要一份订购单来确认,但该订购单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要件,没有订购单并不影响合同的最终成立,而原告也实际开始了合同的履约工作包括设备的采购并完成安装,但被告后又以订购单未得到审批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也明知采购单需要被告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在未得到被告确认的采购单及书面合同未最终签署的情况下即进入了履约阶段,对损失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其赔偿因履行合同而购买的部分材料设备及软件费用6665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则表示同意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及软件,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仓储费、员工加班费、垫付采购费的利息等,鉴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不当之处,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定制“液晶显示器模块装配集成内嵌系统(后端)设备”的合同。二、被告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设备及软件设计费共计人民币666530元(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材料设备及软件)。三、驳回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5元,由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被告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95元。原告新特克自动化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君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