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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甲。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巍山镇区驶往湖潭村,途经巍山镇区直街邮政局门口地段时,与行人程甲(男,时年82岁)发生碰撞,造成程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78mg/ml。东阳市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的车辆,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操作,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兑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卜某、郭某、李某、程某的证言、公某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某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2244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东公某某(尸)字(2013)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某交认字(2013)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公某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李甲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赵某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曾因醉酒后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酒后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甲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倪 进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