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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4日。委托代理人朱西武,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西武,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在一次网友聚会上认识,交往不足两个月,便办理了结婚手续。2010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叫欧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便暴露出她固执任性、脾气暴躁的本性,在哺乳期间扔下婴儿不管不顾,使我伤透心,并经常给我父母使性子,耍脸色,闹着要和父母分开住。为了避免我们闹矛盾,我父母于2011年3月搬出,我和被告仍留老房居住。2011年6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随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拒绝我探视儿子。2012年7月,我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汉台区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自食其言,未有丝毫改观,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绝大多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在得到双方父母认可的情况下才谈婚。2010年9月生完小孩以后,为了家庭,我全心付出,上班挣钱现在竟也成为了过错。和原告父母分开居住,是由我提出来的,但从未闹过,也是原告向其父母做的工作,他们才很高兴的搬到了新房,我们夫妻住在老房。拒绝原告探视儿子更是子虚乌有。我们夫妻关系尚好,只是原告一时受社会不良风气蛊惑才提出离婚。因此,我坚决���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相识并谈婚,同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9月8日生育一子欧某甲。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关系不睦。2011年11月,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双方无任何往来。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子欧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牢固的夫妻感��需要双方共同生活,倾心倾力来维护。原、被告虽短暂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此,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和谐婚姻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汉玉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