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儿方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在女儿满月以后,被告迷恋上赌博,常常夜不归宿,原告好言相劝却常遭到被告的打骂。原告念其女儿尚小,忍气吞声并为被告偿还了赌债7万多元。2010年被告又因欠赌债被债主抓到桂林市兴安县,是原告只身到兴安县作担保被告方得到解脱。2011年被告因偷运华美公司矿石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2013年2月21日被告刑满释放后,总是无端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17日跑到原告上班处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7月7日又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屋内的家用电器砸烂。此事经华美公司工会领导调解,但被告坚持己见,拒不承认自己的错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有房屋一座(位于三门镇上朗二组)其所有权各占一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①、被告采用的不是真实身份证。②、结婚的时间。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①、被告真实的出生时间。②、女儿方某丙出生情况。3、收条(复印件),证明①、被告有赌博行为。②、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债78000元。4、逮埔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逮捕。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债在银行借款本息39054.38元。6、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住处砸坏财物的状况。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过恋爱结婚的,婚后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其户口转到上朗二组并为原告办理转为三门镇华美公司职工。被告由于受到他人的影响参与了赌博,开始赢得到钱交给原告,原告笑纳没有异议且对被告的赌博听之任之,终于因赌博行为负下了沉重的债务。被告因在他人追债无法归还的情况下,盗卖了华美公司的滑石,结果被法院判处刑罚。被告刑满释放后,己决心痛改前非并努力做工挣线解决家庭开支,但原告另有生活打算,则以各种借口与被告争吵,故意制造矛盾和事端并提起离婚诉讼。另原告提出替被告偿还7万元的债务,这不是事实而是被告父亲方荣树用其4万元和银行贷款3万元,为被告还债。被告认为,被告有能力改变自已,有能力维护家庭也一定会让原告不计前嫌,夫妻重归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被告在举证期间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三门镇鸡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①、2006年村民方荣树建造木房一座,该房主持建造是方荣树。②、建房时家庭成员有:方荣树之妻左启平和方某甲、胡某、方弟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方荣树只出资1万元,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本院认为,该证明所提到的房屋修建内容,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利益,且其他家庭成员未参加诉讼,对该房屋所有权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初,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甲在他人酒席上认识并开始恋爱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以上朗二组其家属指标为原告转为华美公司职工,××××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丙。女儿满月后,被告受他人诱惑开始参与赌博,尔后,被告终因赌博欠下了数额较大的赌债。在此期间,被告父亲和原告为被告归还赌债78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和打闹。2011年,被告因盗窃滑石矿被法院判处刑罚。2013年2月21日被告刑满释放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在男女关系方面有猜测,故于2013年6月17日、7月7日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住房内的家用电器等财物砸坏。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上朗二组的房屋一座原、被告各分一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儿方某丙。由于被告沾上赌博恶习,但原告仍与家人帮其归还了一定的债务。只因被告刑满释放后对原告有猜疑,并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上与原告存在着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只要被告从根源上痛改前非,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表示有能力让原告与其重归和好。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龙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限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