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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方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卫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洋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洋及辩护人朱卫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至12月中旬,被告人方洋利用其女友裴某对其的信任,虚构贷款需要担保金、注册公司、装修办公场地、签合同需要请客送礼等理由,从被害人裴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7732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方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方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事实系从被害人裴某处借款,其未虚构事实,第四笔事实中的四万元现金其没有收到。被告人方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第一、二、三、四起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洋曾租用一辆奥迪车用于被害人裴某的哥哥结婚使用,车辆租赁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方洋曾向被害人裴某归还部分款项,该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至12月中旬,被告人方洋利用其女友裴某对其的信任,虚构贷款需要担保金、注册公司、装修办公场地、签合同需要请客送礼等理由,从被害人裴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6622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贷款30万元需要7万元担保金,让被害人裴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117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开公司缺资金,让被害人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平安银行贷款后,以取走银行卡提现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开公司缺资金,让被害人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杭州维仕金融服务公司贷款后,以取走银行卡提现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2842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去江苏徐州注册公司需要资金,让被害人裴某在本市江干区宜信普惠公司贷款后,又让被害人裴某以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现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在徐州注册公司、装修办公场地需要资金,让被害人裴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以现金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45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在徐州接项目、签合同需要向领导送礼,让被害人裴某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某脑汇商户李某处以刷卡套现后网银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在徐州请客吃饭后就能拿到合同预付款,让被害人裴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农业银行以现金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51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洋谎称自己在徐州被高利贷逼债,让被害人裴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9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洋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被害人裴某人民币900元,于2012年9月底归还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人民币102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人民币1100元(用于平安银行还贷),以上共计人民币132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方洋的家属向被害人裴某赔偿了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归还剩余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底九月初,其与被告人方洋成为男女朋友后,被告人方洋即以贷款需要担保金、注册公司、装修办公场地、签合同需要请客送礼、被高利贷逼债等理由向其骗钱,通过从平安银行、杭州维仕金融服务公司、宜信普惠公司贷款,信用卡套现、向朋友借款等方式,其陆续被骗人民币179420元,期间被告人方洋于2012年10月10日向其招商银行卡打款10200元,归还平安银行贷款1100元,给其路费1000元并归还人民币900元。2、证人潘某(原平安易贷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裴某通过平安易贷向平安银行贷款二万元的事实,当时被告人方洋陪同被害人裴某签贷款合同。在办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方洋说开公司钱不够,其又将维仕信贷介绍给裴某和方洋。还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方洋打电话要其以裴某的名义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越高越好,后其让表弟办了一XX安银行的信用卡。3、证人张某(原宜信普惠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被害人裴玉某宜信普惠公司申请贷款用于男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2012年11月16日下午,其打电话告知裴某贷款4万元已经打入卡内,裴某表示钱已经取出来交给男朋友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上午,被害人裴某到其处套现人民币9800元,该款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人方洋的工商银行卡内。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洋到其公司的租车情况,分别是: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洋至谊华汽车租赁公司付清了5900元租车欠款。当日租车又支付6000元押金(租车费共计8200元);2012年11月20日租车支付300元;2012年12月12日租车支付6000元;2013年2月27日租车支付800元。6、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左右,其与被告人方洋成为男女朋友,被告人方洋自称做无缝钢管、风险投资、房地产生意,但日常开销都是其支付。7、证人牛某(牛之彬)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洋是一个人到谊华汽车租赁公司现金支付了5900元的租车欠款,并另外支付现金6000元用于租车。还证实被告人方洋所称的朱洪涛曾于2012年11月30日一人到公司租车。8、短信记录,印证被告人方洋以“资本运作”“注册公司”“被高利贷逼债”等理由从被害人裴某处骗钱的事实。9、汽车租赁清单、租赁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方洋向杭州谊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10、工商银行交易凭条、民生银行网上回单,证实被害人裴某至李某处套现人民币9800元的事实。11、平安财险投保单、平安银行消费贷款合同,证实被害人裴玉某平安银行贷款二万元的事实。12、借款协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据,证实被害人裴某分别向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宜信普惠公司贷款人民币28420元、四万元的事实。13、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证实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28420元于2012年10月8日打入被害人裴某卡内,至2012年10月11日,上述款项被ATM取款及消费剩余162元。14、被害人裴某提供的银行明细,证实被害人裴某打款给被告人方洋的情况。15、被告人方洋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洋的银行账户有大额款项进出,进出时间及金额能够与被害人裴某被骗数额印证。16、证明,证实证人潘某等人的身份情况。1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方洋未提供联系方式,故其提出骗得的钱款用于还债的辩解无法查实。18、被害人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向宜信信贷、平安银行、维仕信贷还款及本人收入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洋系被动归案。20、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洋无前科劣迹。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洋的身份信息。22、被告人方洋的供述和辩解,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方洋提出其未虚构事实,系向被害人裴某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裴某的陈述、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方洋虚构开公司、请客送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裴某钱财,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洋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四万元现金未收到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该四万元交给被告人方洋的事实,且2012年11月16日当天被告人方洋在谊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金消费人民币11900元、其农业银行卡于11月16日、17日分别现金存人民币10000元、8300元,被告人方洋对上述现金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一至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犯罪数额中应扣减租赁奥迪车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方洋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洋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被告人方洋替被害人裴某哥哥结婚租赁的奥迪车,系为了显示自己的社会关系,令被害人裴某相信其能力,该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洋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方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