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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堰市兴瑞服装厂与李松,顾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兴瑞服装厂,李松,顾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住所地姜堰市经济开发区陈庄村。法定代表人袁素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袁曙东。被告李松。被告顾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剑,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与被告李松、顾蓉确认合同纠纷无效一案,本院依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立他字第0020号指定管辖通知,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袁曙东,被告李松,被告顾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诉称,两被告被告李松、顾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松原系姜堰市兴瑞服装厂单位会计,负责单位总账及纳税申报。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间,李松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名义虚开人民币680余万元的增值税,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刑。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在事发后补缴税款人民币188395.57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7084.26元,合计人民币235479.83元。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李松、顾蓉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办理离婚手续,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归被告顾蓉名下,谎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松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李松、顾蓉离婚时财产分割行为使得李松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李松、顾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的内容无效。被告李松辩称:对于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诉请不发表意见。被告顾蓉辩称,2011年1月20日本人与李松离婚是基于感情破裂而达成,离婚后子女由本人抚养,李松不承担抚育费,房产归本人所有,银行贷款亦由本人清偿,财产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后一年内无人提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另李松犯罪是其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现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要求确认财产分割无效,其非财产分割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原系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单位会计,从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李松利用担任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单位会计的便利条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票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826624.59元,税款计人民币991902.70元(其中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6月间价税人民币309303.17元,税款计人民币459716.16元),被告李松获利人民币477863元。案发后,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于2011年9月补缴税款人民币188395.57元,滞纳金人民币47084.26元。2012年10月20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被告李松有期徒刑9年4个月。另查明,被告李松、顾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顾蓉抚育,被告李松不承担抚养费,结婚期间所购房产姜堰市XX商贸城店面房两间、XX广场店面房一间、XX花园住宅一套归顾蓉所有,购房按揭贷款由被告顾蓉负责偿还,其他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案外人袁曙东、李某、周某某、钱某因与被告李松、顾蓉存在借贷关系而分别涉诉,经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2月30日袁曙东与李松达成(2012)泰姜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松应给付人民币50万元;2011年9月26日李某与李松、顾蓉达成(2011)泰姜顾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李松、顾蓉共同给付人民币28万元本息;2013年5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254号终审判决,维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被告李松、顾蓉共同偿还钱某借款人民币22.76万元的一审判决;2013年5月3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319号终审判决,维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被告李松、顾蓉共同偿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一审判决。2012年2月27日袁曙东申请执行(2012)泰姜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时以李松与顾蓉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并给顾蓉而规避执行为由,要求追加顾蓉为被执行人。顾蓉提出异议,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顾蓉的异议。2013年1月3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蓉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涉及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并作出(2013)泰中执复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姜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原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袁曙东诉称被告李松在原告所办企业任会计”;该院(2012)姜非诉行审字第0428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被申请人姜堰市兴瑞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袁曙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2011年9月缴纳税费是属于被告李松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李松、顾蓉的共同债务;二是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主张撤销之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2011年9月补缴的税费是因为被告李松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所致,虽被告李松犯罪行为跨越2011年1月两被告离婚前后,依据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应确定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损失是由李松个人犯罪引起,被告李松应赔偿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损失,该损失为李松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所缴税费发生在两被告李松、顾蓉离婚之后,且又无证据证实李松犯罪所得用于家庭,另两被告李松、顾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房产归顾蓉所有,顾蓉须另行负担房贷的清偿及子女抚养,并非顾蓉只享权利而由李松承担义务,双方权利义务未全面失衡,故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据此要求撤销两被告李松、顾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理由不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主张撤销之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投资人袁曙东曾因个人债务诉讼向被告李松追偿,其2012年2月27日知悉两被告离婚及财产分割后,并申请追加顾蓉为被执行人,故应认定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此时已知道权利受侵,其于2013年4月涉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期间,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姜堰市兴瑞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