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林,项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亮被告:项林。被告项亮。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林公司)、被告项林、被告项亮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铃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亮、被告项林、被告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响铃竹木机械公司订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响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0.7%,在此之前的2012年8月13日,被告项林、项亮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响林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9日,被告项林又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林以自有的财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安吉国用(2008)第707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公司因违约未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定提前收贷。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响林公司归还借款499.95万元及利息52678.48元(暂算至2013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响林公司赔偿代理费损失8万元;3、判决原告对项林的财产抵押财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安吉国用(2008)第707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被告项林、项亮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响铃公司、被告项林、项亮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保证函二份,由被告项林、项亮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诉称。证据二:公证书一件,证明被告项林为被告响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响林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响林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5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收贷收息凭证、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而花费律师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项林、被告项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响铃公司订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响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0.7%,同日,被告项林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林以自有的财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安吉国用(2008)第707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响林公司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以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之前的2012年8月13日,被告项林、项亮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响林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响林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响林公司因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依约提前收贷,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响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9.5万元,结欠利息52678.48元。被告项林、被告项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响铃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项林、项亮出具给原告的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函及原告与被告项林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响铃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响铃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响铃公司应当在原告催讨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响铃公司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项林以自有的财产为被告响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项林、项亮对被告响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项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响林公司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得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项林、项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催讨债权的费用,符合当事人事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5万元,支付利息52678.48元(算至2013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80000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项林名下的抵押财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619**号、第619**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第61925号房屋在债权212万元范围内,第61926号房屋在债权638万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优先受偿。四、被告项林、被告项亮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付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165元,由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项林、被告项亮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剑卫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