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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布依族,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大专文化,山东传媒职业学院学生,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山东传媒职业学院某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趁宿舍无人之机,在山东传媒职业学院某宿舍盗走舍友张某某价值4017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到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及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