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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丁炳君、李娟与张允才、赵庆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炳君,李娟,张允才,赵庆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15-2号原告丁炳君。原告李娟。被告张允才。被告赵庆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千佛山路与经十路交叉口。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炳君、李娟诉被告张允才、赵庆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张允才驾驶的鲁GQR1**号小型轿车。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GQR1**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孝   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广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