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东门船厂与李茂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东门船厂,李茂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厂厂长。被告:李茂恩,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与被告李茂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承担。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