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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东门船厂与李茂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东门船厂,李茂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厂厂长。被告:李茂恩,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与被告李茂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承担。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