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毅、刘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张毅,刘国,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世纪广场对面)。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锐,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伟,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0时10分许,张毅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小区南侧处,撞至刘国停放在路东侧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车尾部,造成张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调查,刘国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相应灯光,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车临时停车时右前轮至路东边缘120CM、右后轮至路东边缘70CM。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张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毅受伤后当日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7日在该院行“左中指骨折内固定术”,后于4月6日出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53669.91元。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骨骨折,脑挫裂伤、左手中指近节骨折。张毅出院后当天,再次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后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个月,右手指14个月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张毅支付医疗费10831.60元。2012年11月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3元。2013年1月15日,邳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1.择期在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费用约8000元(不含并发症);2.不适随诊。2013年1月21日,张毅所在的邳州市经济开发区耿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毅属失地农民,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张毅同时提供了其参加邳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相关证件及缴费记录。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车均在人寿保险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苏C×××××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刘国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后刘国已经先行垫付张毅医疗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张毅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贾汪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毅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参照邳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及缴费记录,能够认定张毅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故对张毅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毅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450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40天,为720元;3.营养费,按照11元/天标准计算40天,为440元;4.误工费,按照29677元/年标准计算225天,为18287.87元;5.护理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40天,为1600元;6.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为基数按照29667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9334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3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086.38元,先由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除医疗费项下以外的其他损失105424.8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医疗费445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0661.51元,由刘国承担30%赔偿责任,为15198.45元。因刘国已先行垫付2万元,此款应当自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应付张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刘国。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毅各项损失合计85424.8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毅各项损失合计15198.4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给付被告刘国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贾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贾汪公司不承担张毅的非医保用药损失。张毅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肇事挂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寿保险贾汪公司的责任应依照免赔率扣减相应数额后予以确定。3、张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张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寿保险贾汪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张毅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张毅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国、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肇事牵引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尽管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在运营中发生事故,首先应由牵引车赔偿,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达到牵引车30万元的投保限额,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张毅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二、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对张毅的损失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张毅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问题。人寿保险贾汪公司称其不承担张毅的非医保用药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毅在医疗机构所用药物哪些为医保用药,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合同不仅涉及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更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受害人无法控制医疗机构用药范围、更无法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情况下,让受害人接受该限制条款有失公平。故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张毅非医保用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鉴定后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邳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要求张毅择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足以证明张毅必然会产生相应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张毅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及性质、获取报酬地及收入状况、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加以判断。根据邳州经济开发区耿埠村民委员会、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张毅提供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凭证、缴纳医疗保险费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毅系失地居民且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张毅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时间较长,且需后续手术治疗,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酌情支持5000元,亦无不当。二、关于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对张毅的损失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次事故是张毅驾驶摩托车撞至刘国停靠在路边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车尾部所引发。涉案牵引车、挂车均在人寿保险贾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牵引车、挂车在本案中是作为整体与张毅发生交通事故,鉴于牵引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约定不计免赔,原审法院按照牵引车的投保情况确定人寿保险贾汪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毅支出的鉴定费是在评定其致残程度时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确认该费用应由人寿保险贾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符合上述规定。人寿保险贾汪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贾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