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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宗世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世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世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宗世华利用驾车送货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机,先后四次盗窃该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1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宗世华在XX公司E栋二楼内,盗走24个纸箱。经鉴定,被盗纸箱价值91元。二、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宗世华在XX公司E栋二楼内,盗走2箱六角螺栓。经鉴定,被盗螺栓价值260元。三、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宗世华在XX公司E栋二楼内,盗走4箱十字盘头螺钉。经鉴定,被盗螺钉价值250元。四、2013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宗世华在XX公司内,将该公司6箱电焊丝放置于其所驾车辆的驾驶室欲偷运出该公司时,被公司保安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宗世华被出警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焊丝价值780元。被告人宗世华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焊丝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XX公司亦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宗世华的盗窃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追究其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宗世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叶XX、程XX、侯XX的证言,物证赃物电焊丝,书证委托证明、证明、物品清单,价格鉴定鉴定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第四起盗窃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亦不予追究其赔偿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世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