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方××。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叶某甲及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凌晨0时许,叶某乙(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陈某追讨赌债,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黄某、叶×及“光头”、“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区望江路P0P酒吧,经叶某乙指认,“光头”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后“光头”、“阿某”等人将陈某强行拉上面包车带至香格里拉大酒店附近偏僻处,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黄某、叶某甲继续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叶某乙驱车跟随。至1时许,被告人等人逼迫被害人陈某写下欠条并扣留其轿车后,将陈某放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背部、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2年9月4日向公某某关某动投案;叶某乙归还了被害人陈某的轿车。在本庭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某、李某某陈乙、王某、王某某、严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向公某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