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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协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单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3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上海协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4671号。法定代表人万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单军。委托代理人庄晓骏、沈伟忠,上海市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协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晓骏、沈伟忠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KTV包房、桑拿,承包金第一年150万元,第二年230万元,第三年240万元,第四、五年250万元,每月20日支付承包金,先付后用。2013年1月起,被告拖欠承包金、电费及税金,且设备损耗费用达15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无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承包金653333元;2、支付违约金108000元;3、支付2013年3月份电费9122.30元、4月份中截止于4月7日的电费2059.87元;4、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税款13821.90元;5、支付设备损坏费用15万元。被告辩称,因2013年年初市场环境不好,被告希望降低承包费,与原告协商不成,被告无奈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不是无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终止当月就将场地承包给了他人。根据原、被告财务核算,被告还欠原告554034.43元,对应原告的诉请1与诉请4即欠缴的承包金和税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有关电费的诉请予以认可。被告未对设备造成损坏,有些物品现在被告的仓库里,另有部分损耗品不应计入损坏物品中。承包之初,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进场费,现合同终止,该100万元原告应返还,与原告诉请金额进行抵扣。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原告同意自2012年至2015年间每年支付被告维护保养费1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15万元,但原告不予理睬,才导致本次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累计结欠承包费及税款为554034.43元,故变更其诉请1与诉请4,两项诉请合并主张金额为554034.4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物品损失6万元(对应诉请5)。原告同时还撤回诉请2与诉请3即违约金108000元及2013年3、4月间的电费。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上海市某某路4671号的二楼(部分)、三楼和四楼,用于经营KTV、桑拿,承包经营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第一年150万元、第二年230万元、第三年240万元、第四第五年各为250万,承包金按月支付,先付后用,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承包金交付;合同签订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进场费100万元,承包期满双方结清各款项后无息返还该款,如被告中途不再承包,100万元无条件不予返还;原告或被告无故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如被告违约,原告不予返还100万元进场费,如原告违约则如数返还该10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如期开始承包经营。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报告称,自2013年元月以来,由于国家政策、市场环境及硬件设施老化等原因,营业额大幅下降,严重亏损,请求终止合同。双方遂于2013年4月8日清点物品并移交,被告于当日结束经营。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会议纪要,载明承包经营期间,有关设备维护、保养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自负,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底给予被告每年15万元维护、保养费用补贴,被告所做维护、保养经原告验收后由原告支付补贴,该补贴不得在承包金中抵扣。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底将承包区域发包给其他人经营,因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及税款等,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申请报告、移交情况的说明、会议纪要、往来核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合同解除,经原告同意,合同合意解除。合同虽经双方合意解除,但系被告经营不力,难以为继,被告自当担负此市场风险,并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已确认的承包费与税款554034.43元,被告应有给付义务。被告有关2012年度15万元维护、保养费用补贴的主张,其提供装修合同、销售清单等证据,但原告对该些证据均予以否认,且否认被告进行过维护、保养,被告尚无有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维护、保养,且已经原告确认验收,即使在2013年4月2日被告申请解除合同时,也未提及该补贴。关于被告主张的100万元进场费应返还的问题,关键在于该100万元性质的认定,综合合同约定,虽然该款名为进场费,但具备了或没收或双倍返还的双向担保性质,应作定金论,被告作为违约方,其解除合同的代价就是丧失该定金。由于被告丧失该100万元定金,原告有关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协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金及税款合计人民币554034.4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协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0.34元,由原告负担971.31元、被告负担896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65.04元,被告负担2034.96元,被告合计负担诉讼费11003.9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君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