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翁芬平与严先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芬平,严先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翁芬平。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被告严先锋。委托代理人张恒。原告翁芬平为与被告严先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被告严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芬平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妻子过往紧密,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下午2点来到枫桥镇污水处理厂找被告妻子交涉。被告严先锋出来看到,质问原告为什么要来找他妻子,几言不合,被告动手向原告头上打了好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还用脚在原告后背上踢了几脚,致使原告昏迷倒地。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239.6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5天。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227元。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39.17元、误工费2635.92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27元,合计人民币10271.06元。被告严先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妻子过往紧密不是事实,本案起因是原告怀疑她丈夫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2012年原告曾手持刀具从城关赶往被告家租住在璜山镇流霞畈村的房子,用刀砍伤被告妻子致被告妻子重伤,该案经璜山派出所受理调查后原告与被告妻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妻子人民币2万元。被告在妻子被刀砍伤后换了工作,到枫桥上班。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怀恨在心,再次赶到被告夫妻工作单位,用相当下流的言语攻击被告,被告在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还是与原告口头论理,原告看口头挑衅不能激怒被告,就先动手击打被告,被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还手。无论从法律还是从人之常情来看,本案过错完全在原告。纠纷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枫桥派出所拍摄有照片。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4日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翁芬平在该笔录中陈述到,她丈夫以前和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去年她还因为此事和徐某打架过,后经璜山派出所调解处理了;昨天晚上她看到丈夫手机有条徐某发来的暧昧短信,她当时质问丈夫,但丈夫不肯说;她越想越气,2012年10月14日下午2点多她就开车到徐某上班的枫桥污水厂找徐某;她之先发短信给徐某让徐某出来见面,她等了一会儿之后徐某的丈夫严先锋出来了,她就问:“你是不是徐某的老公?”严先锋说是的,她问:“徐某怎么不出来?”严先锋就说:“你让她出来干什么?出来干什么。”之后就支上来打她,用拳头在她头上打了好几拳,将她打倒在地,还用脚在后背踢了几脚;她当时昏迷了一会儿,醒来后就从边上拿了把铁锹冲上去要打严先锋,严先锋也拿了把铁锹说要打死她,这时边上几个老头过来将铁锹夺掉;后两人又叉打起来,严先锋用脚在她肚子上踢了几脚,她就顺手拿起穿的高跟鞋在严先锋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严先锋头上血流下来了;边上很多干活的老头都看见的,门卫也看见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印证被告答辩中陈述到的原告曾致伤被告妻子,后经璜山派出所调解的一节事实;被告脾气很和善从不主动和人打架,本案中是原告先用言语侮辱被告,侵害被告人格,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原告陈述被告用拳头击打、用脚踢原告等不是事实,是原告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打被告后,双方发生叉打,并不是被告单方殴打原告,而且被告也没有用脚踢被告。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4日对被告严先锋所作的讯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严先锋在该笔录中陈述到,他妻子徐某在浬浦加油站上班时与翁芬平丈夫认识,去年翁芬平怀疑徐某和她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就赶到他家里来将徐某砍伤,此事经璜山派出所调解处理了;之后他夫妇为了避开她就到枫桥上班;2012年10月14日下午2点多,他在厂里上班,路过门口时看到翁芬平在厂门口,她看见后就辱骂他,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后相互叉打起来,翁芬平用手抓他,他就用拳头在她脸上打了几拳;之后门卫来劝开了,劝开后翁芬平不肯歇,从边上拿了把铁锹追上来打他,他看见她拿铁锹就跑开了,跑了几步看到地上有把铁锹也拿起铁锹和她对峙,后门卫过来将翁芬平的铁锹夺掉,他也将铁锹扔掉了;翁芬平还是不肯歇,又拿着她的高跟鞋在他头上砸了一下。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被告妻子与原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去找被告妻子是作为一个女人的人之常情,因此纠纷起因上原告没有过错;纠纷中原告确实骂过人,但没有骂过激的话;被告陈述原告先动手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在厂门口遇见被告,被告听到原告骂人,情绪激动,就动手打了原告。被告认为,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6日对证人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人陈越海某陈述到,他是枫桥污水处理厂的门卫;2012年10月14日下午1点多,他在厂门卫室上班,看到有一个三四十岁的女的开车来到厂门口,说是要找厂里的徐某;他怕她进去出事情就不给她进去,然后她就一直在门口打电话,一直在门口徘徊了很长时间;后徐某丈夫严先锋从厂里出来,先和那个女的说了几句,具体说什么他没有听清;过了一会儿她们两个人相互叉打起来,都是拳头相互拷来拷去,脚相互踢来踢去,具体拷到哪里、踢到哪里他不清楚;两个人叉打了一会儿后那个女的倒在地上,他就过去将两个人劝开;劝开后那个女的感觉吃亏了就不肯歇,从边上拿了铁锹要打,严先锋也拿了把铁锹,不过两个人没有用铁锹打,他上去将严先锋抱牢让她们好歇了;这时那个女的脱下自己的鞋子朝严先锋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严先锋头上血水就流出来了,之后双方就歇掉了;听那个女的讲好像是她丈夫和徐某有关系来找徐某的。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双方叉打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还手机会。被告无异议,认为从证人陈某陈述到的原告在厂门口打电话、徘徊很久,门卫不允许原告进入厂区等情况来看,原告确实是上门寻事的,证人陈述比较客观。4、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证明单1份、交通费发票29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误工、交通费支出等情况。经质证,被告严先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势经诊断为脑震荡不符合客观情况,经CT等检查均正常,说明原告所受的伤只是软组织挫伤,其中经检查原告因自身疾病有左肾多发结石症状,如治疗中有用于肾结石的医疗费用应剔除;原告治疗软组织挫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对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请法庭核实后剔除;交通费方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就诊次数,不需227元交通费;医疗证明单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侵权行为部分。证据1-3系公安机关笔录,故证据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在证据2即被告严先锋公安笔录中被告明确陈述到用拳头在原告脸上打了几拳,故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一节事实依法可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简单言语接触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对此,被告主张是原告先用侮辱性言语辱骂被告,双方争吵后相互叉打起来。根据证据1即原告翁芬平公安笔录中的陈述,本案起因是原告翁芬平怀疑被告妻子与其丈夫有染而赶至被告夫妇工作地点,对此节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可予认定;同时,根据原、被告公安笔录内容,双方对原告曾为相同理由赶至璜山镇被告住所与被告妻子发生纠纷、后纠纷经璜山派出所调结一节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故依法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纠纷在场人员除了原、被告作为当事人外,尚有门卫陈某,则对本案经过一节事实的分析,应当结合证人陈某笔录内容予以确定。首先,证人陈某陈述到严先锋从厂里出来后先和翁芬平说了几句,具体说些什么没听清,后两人相互叉打起来了,根据上述证人陈述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公安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纠纷中先是口角相争,后相互叉打的事实。其次,证人陈某陈述到翁芬平开车到厂门口说要找徐某,他怕翁芬平进去出事情就不给翁芬平进去,根据上述证人陈述内容,则可以判断出当时原告赶至被告夫妇工作单位时的表情、口气、神态、情绪等较为不平静,给案外人即门卫有一种如让翁芬平进厂内可能要出事体的感想,则当严先锋出厂见到翁芬平时,翁芬平的情绪仍可能处于较为不平静之中。第三,证人陈某陈述到听翁芬平讲她丈夫和徐某有关系,则据此可以确定原告赶至被告夫妇工作地点,客观上起到了在被告工作单位宣扬某种涉及个人隐私的作用,而此种因素对于引发本案纠纷具有较大的影响。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起因上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二、损害后果部分。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原告的伤势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认为,第一,证据1即原告翁芬平的公安笔录显示原告到达枫桥派出所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15时15分,离开枫桥派出所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18时,原告在该笔录中对自己如何受伤的回顾性陈述是完整和清晰的。第二,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20时20分,该住院病历“现病史”栏记载,“患者诉今下午2时许被人打伤,诉伤时有短暂昏迷史,醒后不能完全回忆伤时情况,感头面部疼痛伴头晕恶心,感胸腰背部疼痛不适,无胸闷气促”,可见原告在医院向医生陈述伤情时曾反映不能完全回忆伤时情况,而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时间要早于原告在医院向医生陈述病情的时间,故原告在医院陈述伤情时表示不能完全回忆伤时情况的陈述存在误导医院错诊的可能性。第三,经本院查阅医学资料,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石美鑫主编的《实用外科学》(第二版)上册第1406页对脑震荡的症状与体征有科学的介绍。该书认为,脑震荡属闭合性脑损伤的一种,脑震荡通常定义为“中枢神经系统的暂时性功能障碍”,一般是在头部受到轻度暴力的打击后,产生的短暂意识丧失,随即清醒,可有近事遗忘、神经系统病理解剖无明显变化,无器质性损害,它所表现出的一过性神经功能改变,可能与脑组织受暴力打击后引起的病理生理变化有关。脑震荡的症状与体征表现为,⑴意识障碍:受伤后即刻发生,时间短暂,一般不超过30分钟,醒转后病人可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和乏力等症状;⑵近事遗忘:清醒后不能叙述受伤经过,有明显的近事遗忘,但往事仍能回忆;⑶脑震荡后遗症:恢复期病人常有头晕、头痛、耳鸣、失眠等症状,一般在受伤后数周或数月逐渐消失。脑震荡的诊断主要以头部损伤后有短暂的意识丧失和近事遗忘,神经系统体检和脑脊液检查正常作为依据。第四,依据上引《实用外科学》的科学介绍,则可见原告向医生自诉“醒后不能完全回忆伤时情况”导致了医生作出了脑震荡的诊断,因原告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对自己的受伤经过陈述是完整和清晰的,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要早于原告在医院的自诉伤情,故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系原告向医院不完整、不实事求是自诉伤情所致,该项伤情诊断本院不予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本院审核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银杏达莫注射液的适应症为冠心病、脑栓塞、心血管内科、神经内科,显与原告外伤无关,该部分费用为707.94元,应由原告自负;其余用药大都具有消炎散瘀等功能,尚属合理,且也未见有用于肾结石的治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531.73元(6239.67元-707.94元)。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因原告伤势轻微,护理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翁芬平怀疑被告妻子与其丈夫有染曾赶至璜山镇被告住所与被告妻子发生纠纷,后该纠纷经璜山派出所调结。2012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又因相同的理由赶至被告夫妇工作地点即枫桥镇污水处理厂,原告欲找被告妻子徐某,但被门卫拒在厂门口,后被告出厂,两人发生口角并进而相互叉打,被告致伤原告,经门卫劝息后,原告拿起自己的高跟鞋在被告头上砸了一下,致被告当场流血。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6239.67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先锋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31.73元、误工费1098.30元(109.8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合计6900.03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严先锋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先锋应赔偿原告翁芬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830.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芬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翁芬平负担106元,被告严先锋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