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曹兴德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德,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351号原告:曹兴德。委托代理人:张明,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良甫,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于凡。原告曹兴德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德诉称,2002年7月,我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职期间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安排我们双休日休息,经常加班也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拖欠社保也未补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2、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200元;三、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2元;四、被告补缴2002年8月到2003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五、被告补发2013年4月拖欠工资3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扣发工资1500元。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3年11月到我单位工作,2013年3月原告主动辞职离开我单位,2013年4月工资已支付原告,是原告未来领取,且已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费。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11年7月7日双方订立了至2016年7月6日的五年期劳动合同,原告2003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被告已缴纳。2013年3月3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煤矿井下采煤作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底原告停止工作。2013年7月4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7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2、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200元;3、被告支付200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2元;4、被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社会保险费、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社会保险费;5、被告补发2013年4月工资3000元;5、被告支付2010年5月扣发工资1500元。2013年8月7日该仲裁委以(2013)乌劳仲裁字第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4月工资2370.62元。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费明细单、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报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2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4月底停止工作后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清楚。因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离开被告单位,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2003年11月参加工作事实,本院对仲裁委确认的原告于2002年7月参加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应当予以补缴,现阶段社保费用仅能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期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补缴原告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期间的利息。200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已缴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2010年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4月拖欠工资,2010年扣发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曹兴德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曹兴德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兴德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兴德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曹兴德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曹兴德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4月拖欠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曹兴德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扣发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