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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我驾驶陕AG41**号面包车在环山旅游路太平河桥东侧由北向南掉头时,适逢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的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2400元,拖车费4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应自行承担。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400元,交强险2000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由被告承担,400元各人承担50%,诉讼请求为22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陕AG41**号面包车在环山旅游路户县太平河桥东侧由北向南掉头时,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山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G41**号面包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G41**号面包车在西安市户县秦户小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1800元,支付拖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系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要责任,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被告陈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原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6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以上损失共计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计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50元,因原告李某某已预交,故被告陈某某在给付前述款项时应连同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