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庆玲与濉溪县中医院、李庆华、李庆民、徐加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李庆玲(曾用名李庆皊),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凌明辉,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庆玲的丈夫,住濉溪县濉溪镇。被告:濉溪县中医院,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世齐,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庆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濉溪县濉溪镇。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庆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濉溪县濉溪镇。第三人:徐加英,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家务,系李庆华、李庆民、李庆玲的母亲,住濉溪县濉溪镇。原告李庆玲诉被告濉溪县中医院、第三人李庆华、李庆民、徐加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玲及委托代理人凌明辉、被告濉溪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沛义、第三人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第三人李庆民、徐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玲诉称:2011年2月10日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座落在濉溪肖淮路五里郢桥南[证号:濉转国用(2003)字第134号]土地使用及地面附属物拆除,被告拆除房屋的依据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该协议是第三人徐加英和李庆华等人与被告私自签订的,权利人李庆玲并不知晓,也未签字,第三人根本无权处置我的房屋,更无权得到补偿,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拆迁补偿安置房。为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李庆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所拆除的房屋有合法使用权;2、赡养及财产分配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对拆除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3、(2010)濉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医院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非法、无效的;4、(2011)濉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赡养协议是有效的;5、(2012)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是李庆玲的;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7、李某甲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李庆玲的及房子被拆的时间;8、代某租金收条4张。证明原告租房子的事实。濉溪县中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徐加英;2、按照濉溪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进行补偿。濉溪县中医院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应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李庆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涉案房产属于共有财产;3、本案诉讼主体错误;4、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李庆民、徐加英的答辩意见同上。李庆华为抗辩李庆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据1张;2、照片两张;3、刘某的证言;4、徐某的证言;5、李某乙的证言;6、李某丁的证言;7、李某丙的证言;8、李某戊的证言;9、李某庚等证言;10、祝某等证言;11、吴某、夏某证言;12、徐加英的陈述;13、李某乙的证言;14、李某丁陈述;15、李庆华陈述;16、李庆民陈述;17、李某庚证言;18、祝某证言;19、李某丙证言;20、徐加英等人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共有财产;21、书证3份。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濉溪县中医院对李庆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足以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7,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濉溪县中医院对第三人李庆华的举证无异议。第三人对濉溪县中医院的举证材料均无异议。李庆华、李庆民、徐加英对李庆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是同一人,土地使用证上的人也并不等于实际使用权是同一人;对证据2,该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该判决书是真实的,但原告对该判决理解错误;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证明该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7,证人基本情况不清,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对证据8,证人基本情况不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李庆玲对李庆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不对;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均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庆玲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李庆玲所举证据1、2,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3证明为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李庆华等人曾起诉李庆玲的事实;证据4、5均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判决、裁定的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在签订时,未经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李庆玲参加与同意,该协议内容显然违法;证据7证明房屋被拆的时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濉溪县中医院所举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濉溪县中医院的主体资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能证明拆迁房屋的数额与标准,但未经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李庆玲参加与同意,显然该协议内容违法。第三人李庆华所举证据1-20,均系(2011)濉民二初字第00143号一案中的复印件,均由本院作出过是否认定的表述;证据21,证实了所争议房屋被拆迁的经过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第三人徐加英夫妻(徐加英之夫已亡)生育四男二女,李庆华、李庆民分别排行为老五、老六,李庆玲为老二。2009年12月2日,李庆玲拟好了一份《赡养及财产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要求兄弟姐妹们签字。该《协议》写明:“李某乙等六姊妹和母亲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母亲徐加英的生活由李某乙、李庆忠、李庆华、李庆民四兄弟承担(以下简称四位兄弟),生病由四位兄弟出钱治疗和护理,百年之后由四位兄弟出钱送终。两个女儿均不承担,但女儿各尽心意。二、母亲的房屋、存款等由四位兄弟继续承受,两个女儿不予分享继承。三、以李庆玲的名义在化肥新村购买的房屋一套,是李庆玲夫妇的工龄享受,房主也是李庆玲,但李庆华也出资9800元,李庆玲出资10000元,三年后李庆华还给李庆玲10000元,但原讲明的5000元利息(一分五厘),李庆玲放弃不要了,协议达成后李庆玲同意转户给李庆华名下。四、老厂的一间房子户主是李庆玲,那是四张集资单购买的,每张单是1000元,其中一张单子是李庆华的,李庆华也同意放弃不要,该房产权仍由李庆玲所有,任凭李庆玲修建,其他人均不干涉。产权证转交给李庆玲保存。以上协议签订后生效,永不反悔,一式玖份,协议人及调解人各执一份。”李庆华、李庆民、李庆玲、李某丁及调解人李某戊均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第三条写明的“化肥新村购买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李庆玲,建筑面积74.87㎡,房屋座落在濉溪县开发区化工公司家属院。于2009年12月3日,此房出售并过户到李庆华名下。《协议》中第四条提到的“老厂一间房子”系因原淮北欣欣公司的房屋,由四张集资单购买(每张单1000元),四张集资单分别是李庆华一张、李庆民一张、李庆玲一张、李庆民从刘某处用1000元购得一张,于2002年由第三人徐加英居住。该房子未办理房产证,但于2003年6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庆玲,座落在濉溪县肖淮路东五里郢桥南,使用面积为59.73㎡。因于2011年5月左右,“老厂一间房子”所在地被开发,引发了诉讼,本院作出了(2011)濉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李庆华、李庆民二人要求确认《赡养及财产分配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驳回了李庆华、李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李庆华、李庆民要求确认《赡养及财产分配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李庆华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庆华、李庆民、徐加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1年12月24日,以濉溪县中医院为甲方,李庆华、李庆民、徐加英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上的“李庆皊”三字为李庆华所写。在签订该《安置协议》时,李庆玲未到场。得知该《安置协议》签订后,李庆玲遂于2013年4月8日涉诉来院,请求判令县中医院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庆玲持有土地使用证,且本院已对《赡养及财产分配协议书》作出判决,濉溪县中医院与李庆华三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通知李庆玲本人参加,须征得李庆玲的同意,而在李庆玲未参加且未经李庆玲本人授权或同意,事后又未得到李庆玲的追认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擅自处分了李庆玲的财产,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李庆玲的合法权益。故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均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自2011年12月24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至2013年4月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中医院与第三人李庆华、李庆民、徐加英于2011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濉溪县中医院负担40元,李庆华、李庆民、徐加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安审 判 员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