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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政诉被告林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政,林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何某政。被告林某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县××镇××号。原告何某政诉被告林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政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玉、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某富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勋,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何某政驾驶摩托车(后搭载何进财)由富川县城往石家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富阳至石家线1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林某富驾驶的桂11-52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某政、何进财受伤。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政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进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还使年纪尚轻的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第二被告中国财保是桂11-524**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富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医药费:28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560元;3、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4、护理费:14天×56元=784元;5、伤残赔偿金:6008元×20年×10%=12016元;6、鉴定费用:1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人民币共计20854.3元,该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某富赔偿;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某富辩称:一、被告林某富及其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国家标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富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施救、救治,并垫支了全部医药费1431.4元,被告林某富所垫支的费用也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返还给被告林某富。三、本次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政是未成年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不力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按如下比例分担: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与被告林某富8:2的比例分担。原告本人占7,其法定监护人占1。被告中国财保辩称:原告要求中国财保承担损害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60元及营养费280元计算在医疗费用一万元是不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医疗费应是住院期间直接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尽管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但此鉴定没有征得中国财保同意,鉴定结果值得怀疑。原告没有医院出具证明需要护理人员,因此护理费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拖拉机车主负次要责任,因此中国财保认为此项费用要求中国财保赔偿是不合理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等及被告林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富川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以及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864.3元的事实。被告林某富提出的答辩意见支付的部分费用不完全包括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五、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进行鉴定花费135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证实被告林某富驾驶的机动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交强险的事实;三、驾驶证,证实被告林某富具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事实;四、医药费发票3张531.4元,医药费预交单3张900元,证实被告林某富帮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431.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何某政驾驶摩托车(后搭载何进财)由富川县城往石家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富阳至石家线1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林某富驾驶的桂11-52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某政、何进财受伤。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12352013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政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进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某政受伤后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3日,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209.5元(被告林某富先行支付1354.3元)。入院诊断: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2、右上、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继续骨科门诊治疗。何某政于2013年6月2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50元。桂11-524**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保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12352013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富已对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何某政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进财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何某政70%、林某富30%的过错份额分担责任,即原告何某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某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富已对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富按3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84元的主张,虽然被告中国财保提出原告没有医院出具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不应赔偿的意见,但考虑至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系右胫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固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何某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2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3、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4、护理费:784元;5、伤残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6、伤残鉴定费:1350元。按被告中国财保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何某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2383.8元(另案赔偿7616.2元);被告中国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何某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即14150元(784元+12016元+1350元);合计被告中国财保应赔偿原告何某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16533.8元(2383.8元+14150元)。超出限额部份,按被告林某富承担30%的过错比例计算,被告林某富应赔偿原告何某政478.7元[(3209.5元+560元+210元-2383.8元)×30%],与被告林某富先行垫支医疗费相抵后,原告何某政应返还被告林某富先行垫支医疗费875.6元(1354.3元-478.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533.8元。二、原告何某政应返还被告林某富先行垫支医疗费人民币875.6元。三、驳回原告何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