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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群与李育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王群。被告李育志。原告王群诉被告李育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育志以到新疆开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用1年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李育志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还款,直至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由诉请的月息3%当庭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育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与2001年认识,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育志以到新疆开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群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注(用1年归还),每月付18000元利息,借款人:李育志。身份证,时间2010年11月30日。”借条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被告李育志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但按18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群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李育志末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李育志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群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李育志没有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群要求被告李育志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双方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18000元/月,即原告诉请主张的月息3%,后原告当庭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同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李育志已按18000元/月付给原告王群5个月的这部分利息(即90000元)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进行抵扣,因债务人李育志未提出主张要求超出部分用于冲抵本金,故超出部分优先用于冲抵利息。(三)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违约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被告李育志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8号的规定,本案的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群偿还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李育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群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育志已支付的90000元利息应优先进行冲抵。三、被告李育志向原告王群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李育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