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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乙,许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害人马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学生。(被害人马某丙子)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66年7月25日生,出生地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4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人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诉称:被告人应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639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东海钢铁厂门口东侧时,与被害人马某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马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人许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甲在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之外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取得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33656.12元、门诊费1766.99元,医药费合计35423.11元,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害人马某乙月工资2290元,住院三天误工费228元,住院护理费113.04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339.12元,以上合计221554.27元。肇事的冀B×××××号机动车车主系许某乙,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3)025号鉴定文书、(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3)041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定书、抓获经过、冀B×××××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许某甲身份信息、身份证、冀B×××××号车的保单、火化证明书、各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人提交损失证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经济损失91398.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可将款存入原告人提供的银行卡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