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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玉平、彭翠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徐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杨玉平,彭翠艳,徐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翠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卫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3日,杨立伟驾驶燃油助力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中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春生驾驶被告徐有胜所有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杨立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立伟、刘春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立伟被送往新乐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在新乐市中医院花抢救费814.30元,死亡鉴定费用1300元。杨立伟的父母系二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立伟生前系河北宇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在新乐市区居住,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证实杨立伟生前系河北宇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新乐市区居住生活。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65840元,同时提交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新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杨玉平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在市区居住,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其作为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2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者杨立伟的丧葬费为18083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杨立伟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认定其损失为1500元,收取评估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报告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收费标准过高。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冀T×××××号冀T×××××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主卦车交强险各一份,并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杨立伟与刘春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杨立伟死亡和助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有胜作为事故车辆冀T×××××号牵引车,冀T×××××挂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48217.30元。其中公估费,死亡鉴定费用由被告徐有胜承担。其余损失64676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244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杨立伟与刘春生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201383.65元。综上,原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平、彭翠艳2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平、彭翠艳201383.65元;三、被告徐有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平、彭翠艳公估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有胜承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杨立伟的抢救费为814.30元错误、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费用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杨立伟死亡和助力车损坏,被上诉人徐有胜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依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赔偿。此事故给二被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二被上诉人生活状况和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及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判决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额及死者杨立伟的抢救费金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