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南京凸起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姚望、姚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凸起贸易有限公司,姚广生,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姚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南京凸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委托代理人江玲。委托代理人蒋旺翔。被告姚广生。委托代理人胡升杰。被告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广生。委托代理人胡升杰。被告姚望。委托代理人胡升杰。原告凸起贸易公司与被告姚广生、乐博乐器公司、姚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凸起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凸起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旺翔、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凸起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贷款公司)与被告姚广生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乐博乐器公司、被告姚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4日,再保贷款公司将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姚广生应在2012年9月3日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250元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姚广生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已发函至被告姚广生处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发函至被告乐博乐器公司、被告姚望处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再保贷款公司与被告姚广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再保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姚广生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乐博乐器公司和被告姚望也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再保贷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再保贷款公司已书面通知了三被告,原告也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姚广生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25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姚广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乐博乐器公司、被告姚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广生、姚望辩称,对于姚广生向再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再保贷款公司向姚广生发放贷款违反了相关政策的规定,贷款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只能面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只能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而本案中再保贷款公司是向自然人发放的贷款,贷款年利率达15%,罚息利率为19.5%,均违反了上述规定。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当无效,且保证合同中没有签订时间,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也是空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要件。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也未有效送达给被告,所以债权的转让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姚望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利益,其也不能确定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博乐器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姚广生、姚望的答辩意见。另外,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本案中,乐博乐器公司为姚广生提供担保只是由姚广生加盖了乐博乐器公司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所以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应当将该协议项下的对价支付至再保贷款公司,该协议才生效,原告未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所以该协议是否生效也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姚广生与再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再保科贷个授字(2012)第001号的《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下称授信合同),约定:再保贷款公司向姚广生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半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姚广生向再保贷款公司申请该合同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再保贷款公司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再保贷款公司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申请书构成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该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该合同还明确再保贷款公司只要将与该合同及相关单项协议有关的法律文件寄至姚广生在该合同上载明的住所地址即视为送达姚广生。姚广生在该合同及项下单项协议履行期间变更住所,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再保贷款公司。同日,姚广生向再保贷款公司提交了《个人授信额度单笔借款申请书》(下称借款申请书),申请使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本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本次借款执行年利率15%,借款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再保贷款公司有权上调利率,执行利率及执行起始日以再保贷款公司向姚广生发送的《利率调整通知书》为准,利息从姚广生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姚广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申请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姚广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与此同时,乐博乐器公司和姚望分别与再保贷款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姚广生与再保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再保科贷个授字(2012)第001号的《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乐博乐器公司和姚望自愿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向再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亦明确,双方指定该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乐博乐器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还明确,保证人为公司的,提供该保证,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上述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再保贷款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姚广生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姚广生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2年9月4日,再保贷款公司与凸起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再保贷款公司将其对姚广生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凸起贸易公司,转让对价为3056250元,具体包括贷款本金300万元和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56250元。当日,凸起贸易公司向再保贷款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3056250元。2012年9月25日,再保贷款公司向三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11月至12月,凸起贸易公司又分别向三被告邮寄了“函告”,再次声明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截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250元、罚息565688.54元、复利10932.03元。另查明,再保贷款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创业投资、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汇兑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再保贷款公司出具的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邮单、“函告”及其邮单、再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再保贷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有权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其与姚广生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与乐博乐器公司、姚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该笔贷款系向自然人发放、贷款利率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保证合同缺乏基本要件等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仅是其主观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博乐器公司主张其为姚广生向再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与其在保证合同中所作的承诺相悖,乐博乐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再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姚望辩称不能确认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就此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再保贷款公司按约向姚广生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姚广生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姚广生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乐博乐器公司、姚望均与再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姚广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乐博乐器公司、姚望应当对姚广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再保贷款公司已将其对三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凸起贸易公司,凸起贸易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转让对价,再保贷款公司和凸起贸易公司也先后向三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再保贷款公司向乐博乐器公司邮寄的地址和凸起贸易公司向姚广生邮寄的地址均是姚广生和乐博乐器公司在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确认的通讯地址,且姚广生亦是乐博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有效送达姚广生和乐博乐器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凸起贸易公司要求姚广生支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25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要求乐博乐器公司、姚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凸起贸易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250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18日的罚息为565688.54元、复利为10932.03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姚广生与再保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借款申请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乐博乐器公司、姚望对被告姚广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326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8元,由被告姚广生负担(被告姚广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凸起贸易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姚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凸起贸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秦士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