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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涿州市。2013年5月2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张颖,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在被害人赵某某家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外出之机潜入北房卧室,将被害人放在双人床被褥下的现金1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论笔录、视频资料、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卧室盗窃财物,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