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弭玉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弭某某,男,回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弭某某驾车经过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宝岛市场对过“东方冷库”门口附近时,由于路边停放车辆较多,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与在此经过的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弭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将被告人弭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由于弭某某皮肤外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弭某某主动到双山第一派出所接受询问,对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弭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病历、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弭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弭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