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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陈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春柱与隽玉银,郭士松,刘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柱,隽玉银,刘绪亮,郭士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李春柱。被告隽玉银。被告刘绪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士松。原告李春柱诉被告隽玉银、刘绪亮、郭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柱,被告隽玉银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刘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柱诉称:被告隽玉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300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被告郭士松、刘绪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至2012年8月2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隽玉银辩称: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仅给付本案债务人3万元,因此双方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同时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9200元。本案原告存在私自修改借款协议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刘绪亮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没有实际支付协议上7.63万元,只是在第二天听隽玉银说给了3万元,并且借款协议已经被原告修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已经届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刘绪亮主张债务,因此刘绪亮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士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隽玉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6300元,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隽玉银向李春柱借人民币:柒万陆仟叁佰元正,并于2012年5月2日还清。如过期不还,每日加付违约金1%。特此借据”。刘绪亮、郭仕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的左下方原告李春柱于2012年5月2日书写了“同意延期三个月归还,计8月2日前”的字样。现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隽玉银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隽玉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日息1%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其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自认的逾期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被告隽玉银辩称仅收到借款30000元,且已归还1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隽玉银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其向原告借款数额76300元,被告应就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隽玉银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隽玉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士松、刘绪亮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刘绪亮辩称已过担保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刘绪亮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已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刘绪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绪亮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郭士松”与借条上的担保人“郭仕松”为同一人,原告要求被告郭士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绪亮及郭士松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春柱借款763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隽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