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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梁修船”、吕怀思、曾清新(均另案处理)经商谋,租车驾至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通网吧,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游戏的卡片分散赵某的注意力,“梁修船”则趁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网吧内106桌上的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销赃后赃款共分。2.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梁修船”、吕怀思、曾清新至本市××南浔镇时代战盟网吧,被告人刘某将几个硬币放在正在上网的陆某旁边的地上,并示意陆某钱掉了,陆某弯腰捡钱,“梁修船”则趁机窃得陆某某放在102号桌上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30元,销赃后赃款共分。综上,被告人刘某、黄某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清新、吕怀思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刘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