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和陈甲(另案处理)因家庭矛盾,一起持锯子将其叔杨某乙价值人民币6430元的48棵桂花树割断。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的叔叔杨丙因与同村的陈乙有矛盾,后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和陈甲,将盐倒入陈某的拖拉机油箱内,导致拖拉机不能正常发动。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和陈甲又受杨丙指使,由杨丙和陈甲望风,被告人杨某甲用榔头将陈某的拖拉机油封部位砸坏,导致拖拉机不能正常发动。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陈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预交赔偿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琐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主动预交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符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