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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李泳与王蓉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李泳,王蓉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27号原告:申屠李泳。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王蓉青。原告申屠李泳与被告王蓉青、邹金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申屠李泳撤回对被告邹金柱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李泳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王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李泳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毛方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蓉青和邹金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原告提供借款后,毛方良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邹金柱代偿了25万元,并支付了该借款的利息1000元。为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邹金柱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蓉青归还系毛方良所欠的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蓉青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蓉青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取款凭据三份,证明被告为毛方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蓉青答辩称: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毛方良现已外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蓉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蓉青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毛方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不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蓉青、邹金柱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毛方良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0日,邹金柱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蓉青为毛方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债务人毛方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蓉青依法负有归还原告系毛方良所欠的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另,原告依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权要求被告王蓉青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王蓉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方良追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屠李泳系毛方良所欠的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李泳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申屠李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原告申屠李泳预交8930元),减半收取2622.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王蓉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