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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娟与赵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娟,赵某某,赵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临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201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城县。法定代理人王娟,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临城县,系赵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超,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临城县。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被上诉人王娟、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增、被上诉人赵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晚8时许,赵永超持C1驾驶执照驾驶冀EMC1**比亚迪轿车载王娟和赵某某从临城县城回绿岭公司,当行至距绿岭公司门口约100米处时,因操作失控撞在路边的树上,将坐在车内的王娟及其女儿赵某某从车内甩出,同时车翻压伤了王娟的右腿撞伤了王娟和赵某某的头部。绿岭公司部分职工闻讯赶到,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绿岭公司职工将王娟和女儿赵某某抬上救护车送往临城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次日上午将事故车送往临城县祥利汽修厂进行修理。王娟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皮裂伤,当晚转入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2月12日至17日,王娟在沧州市医院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37779.23元。赵某某被诊断为:1、右额及左额颞少量硬膜下出血,左侧侧脑室出血,右顶骨骨折。次日,赵某某转入河北省二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2012年2月11日,赵某某转入北京儿童医院,住院9天。2012年2月20日,赵某某转入石家庄市二院住院19天。2012年5月6日,赵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47天,共花医药费21461.73元。2013年2月15日,赵某某经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颅脑损伤致智力下降及左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冀EMC1**比亚迪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娟,王娟与赵永超原为夫妻,2011年已离婚,该车归赵永超所有。赵永超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赵永超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队未勘察现场未作事故认定书。王娟、赵某某住院期间,赵永超支付30000元医疗费。数天后,赵永超将该事故车辆以6000元卖给临城县祥利汽修厂,汽修厂又卖给他人,几经转手,现卖于邢台市郝东军,该车已过户,现车牌号为冀EUN6**。王娟、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王娟、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保单;户口本;绿岭公司证明;鸭鸽营派出所证明;伤残评定意见书;证人王风瑞、王建通、陈兴华、王俭、宋俊杰、靳春秋、赵孚征、王焕章证明;临城县祥利汽修厂证明;证人王风瑞、陈兴华、宋俊杰、赵孚征出庭作证证言;事故发生地的照片。原审法院为核实事故事辆,调查了事故现场吊车的王焕章;汽修厂老板赵占杰妻子腰素霞;邢台市车辆管理所;现购车人郝东军,并对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了核对。原审认为,赵永超驾驶车辆在通往绿岭公司的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队虽未勘察现场但有多名证人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可认定是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虽没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明,也可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原告乘坐车辆没有过错,赵永超没有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事故车辆,该车是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院调查了从事故现场吊车的王焕章,修理厂的腰素霞,邢台车辆管理所,购车人郝东军并对该车的发动车号与保单上的被保险车辆登记的号码进行了核对,根据这一系列证据能够认定事故车辆系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冀EMC1**比亚迪轿车。关于本起事故是否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冀EMC1**轿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王娟、赵某某不是被保险人是肯定的;第二、王娟、赵某某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因该起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王娟、赵某某是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王娟、赵某某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该车撞压致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娟、赵某某已置身于冀EMC1**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娟、赵某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娟、赵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王娟、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诉求损失的证据,保险公司虽否认与本保险车辆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转院治疗,因病历上有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记录,应予认定。对交通费应适当确定为宜。关于精神损失,因赵某某尚小,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给其以后生活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其数额应适当确定。根据王娟、赵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王娟的损失可核定为医疗费37779.2元;误工费1943元(22天×2650元÷30天);护理费773元(22天×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2095.2元;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61.7元;护理费1649.7元(47天×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伤残赔偿金146336元(18292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合计177697.4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219792.6元。赵永超驾驶的肇事车系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冀EMC1**轿车,王娟、赵某某系在该车下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天平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娟、赵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赵永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娟、赵某某120000元,被告赵永超赔偿原告王娟、赵某某69729.6元(不包括已付的30000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永超负担。天平保险河北公司主要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书,该文书应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最后阐述如何认定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立案并进入审判阶段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王娟、赵某某主要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大量证据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车主、司机、受害人受伤程度、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等交通事故的全部基本要素,依据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证明了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同样能够立案审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置程序已被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成为诉讼证据而不再是诉讼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事实证据,确认事故责任。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能够立案审判。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王娟、赵某某不是被保险人。王娟、赵某某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王娟、赵某某在车下被该车车翻时撞伤、压伤,实属“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应予赔偿。赵永超主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公平。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我。我没有注意交通安全,给王娟和孩子造成了重大伤害和损失。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法律规定我赔偿的,我按法律规定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书,人民法院不得立案不得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娟、赵某某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正确。本案主要证据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出庭证言、事故发生地照片、原审法院对吊车司机、汽修厂一方及购车人的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平保险河北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永超与天平保险河北公司就肇事车辆订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娟、赵某某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王娟、赵某某是肇事车辆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王娟、赵某某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撞压致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娟、赵某某已经置身于肇事车辆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娟、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天平汽车河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杨善敏代理审判员  尚好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