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满诉李燕涛、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李燕涛,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陈满。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涛。被告:李家杰。被告: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涛。原告陈满诉被告李燕涛、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珍,被告李燕涛、被告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诉称,原告和被告李燕涛、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燕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2年9月28日始至2012年1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息按照日息0.05%计算;同时,被告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燕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李燕涛指定帐号内,并由被告李燕涛据此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向三被告李燕涛、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燕涛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00元、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日利率0.05%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十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燕涛的借款本金800000、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燕涛、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燕涛、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辩称,1、我确认向分别向原告陈满借款80万元,对《借款合同》、《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利息、律师费主张过高。利息按照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按照合同计算。律师费酌情减少。3、我的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30万元,每月还款5万元,分9个月还清。4、不同意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陈满(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李燕涛(借款人、乙方)、李家杰(担保人、丙方)、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燕涛向原告陈满借款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9月28日始至2012年12月27日止,具体时间从乙方收到甲方资金的当天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息按照日息0.05%计算,2012年9月28日为还息日,乙方将本息还至甲方指定账号;违约责任为,如逾期还款则乙方须从逾期之日起(含当日)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乙方及丙方、丁方以其拥有的所有财产和公司股权向甲方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9月27日,原告陈满支付了借款80万元给被告李燕涛。后因被告李燕涛逾期未还款而成讼。原告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确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利息、律师费主张过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穗花法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担保人金罡的现金150000元;二、查封被申请人李燕涛、李家杰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涛欠原告陈满借款800000元,有原告陈满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为证,被告李燕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李燕涛逾期未偿还借款,且日利率0.05%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陈满要求被告李燕涛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日利率0.0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燕涛逾期未还款导致本次诉讼产生,故原告陈满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满要求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十计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及律师费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律师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日利率0.05%支付利息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满;二、被告李燕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陈满;三、被告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燕涛、被告李家杰、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兰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