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20-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委员会;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邱琪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福男,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湧,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委员会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本市龙溪路XXX号的明苑别墅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单价人民币6.20元,模式为薪酬制。2003年4月至2008年间,双方多次续订合同,约定延长至2009年底。2010年起双方未续订书面协议。但被告仍按原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函告,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退出小区,与原告及后任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在本小区共计服务了137个月,推算出发生管理成本(酬金)为人民币32,862,108元。收到管理费总额42,386,323元,尚余9,524,215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积余资金)人民币9,524,2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出服务期限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1,025.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模式为“酬金制”,据合同第19条推定为包干制;原告所诉无依据,是据2011年预算表推算出来;原告自称发生酬金3,286万余元,而其未收到该数额,推算无据。实际管理中,其垫付了部分款项,为此其保留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同年5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大会决议,内容为授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全体业主具体的表决意见及其所占有建筑物面积等有关材料,亦未提供相关见证单位的见证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有关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理应于起诉之前经小区占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而原告的起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此必要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若原告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