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渎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始,被告人俞××担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巍山国土资源所资源管理员,负责对辖区内的巍山尚某某壁矿山开采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规范化管理制度》和《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等文件规定,被告人俞某负责对尚某某壁采石场的开采行为进行跟踪监管,对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及时阻止、查处和报告。在实际监管过程中,被告人俞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导致2010年度东阳市巍山尚某���壁采石场多次越界,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136.13万元。2011年12月9日,东阳市巍山尚某某壁采石场已缴纳2010年度越界开采罚没款65.34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作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巍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矿山进行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告人俞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人俞某曾口头告诫不能越界开采,2010年度动态监测结果出来后,其向尚某某壁采石场送达行政处罚通知,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意见,其已履行了监管职责;虽所里会议纪要记载被告人俞某于2010年1月19日被任命为矿管员,但是局里是在2010年8月31日正式任命,其属中途接任;对矿产资源损失的计算,应以中标价定;对涉案企业罚没款的数额由局务会决定,被告人俞某仅是根据局里规定,督促尚某某壁执行到位。综上,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最多属违纪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始,被告人俞某担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巍山国土资源所国土资源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2009年12月21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台《国土资源所规范化管理制度》,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的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批后监管和及时制止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等。2010年8月31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台《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对矿山巡查和监管工作落实到人,实行矿山监管责任制,对辖区内矿山每矿每月不少于1次实地检查,如实填写“矿山开采情况检查表”,并请采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违法开采行为及时阻止、查处。在实际监管中,被告人俞某对矿山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流于形式,未有效的进行实地检查,导致2010年度辖区内的东阳市尚某某壁采石场多次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金华市复原地质矿山有限公司对矿山储量地质进行测量,经测量:2010年度,东阳市尚某某壁采石场越界开采108900吨。经鉴定,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东阳地区产凝灰岩原矿石的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吨至14.50元/吨。综上,因被告人俞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300元。2011年12月9日,东阳市尚某某壁采石场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2010年度越界开采罚没款人民币65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甲、金乙、郭某、吴甲、吴樟木、金丙、徐某某、骆某某、吴乙、钱某某的证言、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附矿山情况检查表、国土资源所监管责任制情况表、巍山国土所会议记录、监管责任人名单、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工资清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任务委派书、矿山储量年报、采矿许可证及矿山动态监测年报统计表、关于非法开采行为行政处罚的通知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俞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王××提出计算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价格应按采矿权中标价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矿产资源的损失,按当年度矿产储量年报及矿山动态监测年报统计表等认定越界开采方数,并以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东阳地区凝灰岩原矿石最低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王××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俞某在2010年度动态监测结果出来后,向尚某某壁采石场送达行政处罚通知,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意见,其已履行了监管职责,对涉案企业罚没款的数额由局务会决定,被告人俞某仅是根据局里规定,督促尚某某壁执行到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越界开采的矿产企业进行处罚,是一种事后行为,不能据此否认在实际监管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未认真履行职责,矿产企业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等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俞某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认定,更不能只要根据年度矿产储量动态监测报告对越界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即可认定已履行相关职责,故辩护人王××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提出虽所里会议纪要记载被告人俞××于2010年1月19日被任命为矿管员,但是局里是在2010年8月31日正式任命,其属中途接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及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于2010年初已实际负责监督矿管某面工作,被告人俞某不属中途接任,故辩护人王××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故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俞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最多属违纪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矿山企业越界开采行为的发生,与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疏于监督和涉案矿山企业有意而为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都不是被告人俞某不认真履行国土资源管理员监管职责的理由,但犯罪情节有所区别。被告人俞某所在单位对涉案矿产企业进行处罚,收取部分越界开采罚没款,虽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据此可对被告人俞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