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甲于1999年农历3月17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仓促结合,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抚养孩子借款4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3.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3.原告及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民政部门的用于某某公某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上述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方的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蕾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