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瞿广与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广,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瞿广,男,汉族,住湖南省,系东莞市大朗三宇研磨材料行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维轩。原告瞿广诉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川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广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给被告供应研磨材料,截止2013年5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27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2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川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瞿广陈述称,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研磨材料,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收到原告送货后,被告的员工姚辉文会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会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就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3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6,270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款货款16,270元。上述事实,原告瞿广提供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川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被告川飞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川飞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川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川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瞿广支付货款16,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已由原告瞿广预交,由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