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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长林,李毅,马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雷长林。委托代理人雷吉辉。委托代理人陈继长,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毅。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原告雷长林与被告李毅、马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长林委托代理人雷吉辉、陈继长,被告李毅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长林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毅在蒲江县鹤山镇豪杰洗车场洗车。2012年8月28日14时许,原告与洗车场其余5名雇员洗一辆小车,被告马健用冲气喷射枪冲车上的水珠,原告正在吸车内的灰尘,被告马健突然用喷射枪冲原告屁股,致原告重伤。原告当天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腹膜炎;(2)肠穿孔。次日急诊行剖腹探查,并经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半年后原告第二次手术,回家感觉腹部疼痛,于2012年9月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好转出院。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好转出院。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9天好转出院。2013年7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毅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被告马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也造成极大损害。该损害虽由被告马健所致,但被告马健系被告李毅雇员,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067.33元。被告李毅辩称,原告是在与马健打闹过程中受伤,马健的打闹行为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该事实已经有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与马健的打闹行为,原告并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维护雇主的利益而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主李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经明确表明其身份为农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因致害人马健已经被判处刑罚,原告精神上得到了抚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毅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健辩称,对案发经过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马健已经被判处刑罚一年零八个月,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和赔偿项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毅系蒲江县鹤山镇广定路豪杰洗车场个体工商户,雷长林与马健同属其雇员。2012年8月28日14时许,雷长林与马健等五人在洗车场内洗一辆小车,马健用冲气喷射枪冲洗车上的水珠,雷长林吸车内的灰尘,两人开玩笑打闹,马健用吹水用的高压喷射枪对着雷长林的肛门充气,致雷长林腹腔内受伤,经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长林的伤情构成重伤。雷长林受伤当天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腹膜炎、残穿孔。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全腹膜炎:升结肠、横结肠破裂、结肠多发裂伤、结肠多发血肿;2.后腹膜积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手术切口术后2周当地医院拆线,术后1周门诊复查……。2012年9月12日,雷长林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结肠破裂术后2.回肠造瘘术后3.不全性肠梗阻。出院后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营养支持,需1人护理。2013年1月25日,雷长林再次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好转出院。2013年3月17日,雷长林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9天好转出院。2013年7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217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长林升结肠、横结肠破裂修复术后,肠造瘘、还纳术后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9元。雷长林共支出医疗费70390.33元,其中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3073.8元。事故发生后,李毅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生活费500元,另行支付护理费1200元。雷长林自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在成都锦龙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美容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1200元、1300元、1500元、1600元不等,包吃住。之后在李毅开办的豪杰洗车场从事洗车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12年11月12日,我院作出(2012)蒲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马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同雷长林的护理时间为8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44天×20元/天)。雷长林受伤住院起至其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09天。以上案件事实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2012)蒲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U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健过失伤害原告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款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权益,被告马健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马健系被告李毅洗车场雇员,其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李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马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毅和被告马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从U盘显示和本院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马健是在与原告相互打闹后使用高压喷射枪将原告致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马健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马健承担80%的赔付比例,原告自身承担20%的赔付比例。被告马健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本院已对其行为予以了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毅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不准确,应以本院核定的时间为准,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也有误,参照被告李毅向其每月发放的工资,误工费应为73.56元/天(1600元/月÷21.75天/月)。医疗费中的3073.8元虽为非正规医疗发票,但该费用的支出确系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需,应当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70390.33元、误工费22730.04元(73.56元×309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鉴定费889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20%)、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797.3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付比例,被告马健应赔付原告146237.9元(182797.37元×80%),扣减被告李毅已支付的30500元,原告还应获得115737.9元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长林赔偿费115737.9元;二、被告马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马健负担。此款原告雷长林申请缓交,被告马健在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