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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彭俐与李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俐,李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彭俐,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北京泰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总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鲁海,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彭俐与被告李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俐的委托代理人仇萍、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借款给被告。截止2011年10月17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共计170万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证明,并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另外再给原告15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被告李鲁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俐与被告李鲁海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鲁海向原告彭俐出具欠款说明材料一份,内容载明:“自2009年至今,我欠彭俐及其家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我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本院自愿再给彭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如没有执行,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彭俐主张上述欠款包括现金交付、现金存入被告李鲁海账户及代李鲁海还款等多种方式构成。具体为:2009年9月9日代李鲁海偿还案外人刘菊梅33万元;2009年12月9日代李鲁海偿还案外人姜军10万元;2009年12月14日按照李鲁海指示存入案外人姜军账户107500元;2010年1月8日代李鲁海偿还案外人姜军15万元;2010年1月26日代李鲁海偿还案外人马小平5000元;2010年2月3日代李鲁海偿还案外人马上315000元;2010年7月30日代李鲁海偿还案外人李玉庆5万元;2011年1月21日存入李鲁海账户14万元;2011年4月1日分两次存入李鲁海账户共计18000元;2011年5月6日代李鲁海偿还案外人山东省燕桥经贸中心4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695500元。差额款项45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鲁海。对于被告李鲁海欠款材料中载明的“彭俐及其家人”的内容,原告彭俐主张被告李鲁海仅欠其本人的借款,与其家人没有关系。同时,原告彭俐提交户籍证明信,证实其母亲为李蕴敬,李蕴敬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鲁海的欠款是借彭俐的钱,与其没有关系,其与李鲁海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彭俐提交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其父亲彭太福已于2008年3月21日死亡。原告彭俐未婚。以上事实,有欠款说明、银行凭条、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俐提交的由被告李鲁海出具的欠款材料,足以证实被告李鲁海自2009年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共欠原告彭俐及其家人款项共计170万元的事实,原告彭俐提交的银行凭证及其陈述亦可以佐证被告李鲁海的欠款事实。原告彭俐未婚,其父亲已死亡,其母亲确认上述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因此,原告彭俐主张被告李鲁海偿还其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俐借款本金17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李鲁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郑 莹审 判 员  赵树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