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21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民,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朝晖,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卫,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23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民、田朝晖,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16时50分,赵某某驾驶陕AM95**号小型轿车沿户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祖路与索家庄出村路什字处时,适逢我骑永久牌电动车沿索家庄出村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01.57元,其中包括门诊费770.20元、住院医疗费3531.37元,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误工费54天×100元=5400元,护理费24天×60元=1440元,交通费385元,复印费33元,拖车费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719.57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证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门诊费612.60元,医疗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10万元内按规定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2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据;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不予认可,因票据是连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以证据为准;其它请求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6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陕AM95**号小型轿车沿户县户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祖路与索家庄出村路什字处时,适逢马某某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沿索家庄出村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户县医院留观治疗2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度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1334.80元,其中612.60元由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531.37元,其中包括被告赵某某预交的医疗费500元,医嘱:1、注意休息,服药治疗,2、门诊随诊,若有不适随来就诊。诊断证明书记载,1、休息1月,服药治疗,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719.57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马某某事故发生前在陕西诚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购买电动车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单位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预交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马某某受伤,系赵某某驾驶陕AM95**号小型轿车与马某某驾驶永久牌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某某驾驶的陕AM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及留观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866.1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24天,每天30元计算,即7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24天,每天20元计算,即4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按住院2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30天,共54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即54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按住院24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每天50元计算,即1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修车费67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33元,拖车费200元,保全费520元,陪人用椅费48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属于原告的实际花费,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20.9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的费用1112.60元,应从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866.17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670元,共计1353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12423.57元,给付被告赵某某1112.6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720.9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元,因原告马某某已预交,故被告赵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