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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燕海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海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海亭,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海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海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燕海亭在本市秦淮区东水关公园附近一处十字路口,向郭某贩卖冰毒13克,得款人民币4800元。二、201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燕海亭在本市秦淮区文安里6号一楼楼道处,向王乙贩卖冰毒6.3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燕海亭的供述、证人郭某、赵某、王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燕海亭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海亭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郭某;2、其也没有贩卖毒品给王乙,是郭某向王乙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燕海亭在本市秦淮区东水关公园附近一处十字路口,向郭某贩卖冰毒13克,得款人民币4800元。二、201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燕海亭在本市秦淮区文安里6号一楼楼道处,向王乙贩卖冰毒6.3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燕海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中旬,郭某打电话给其,说王乙要拿冰毒,其和郭某、赵某、王乙到文安里找王乙女朋友,王乙女朋友拿着信用卡套现,其就跟着一起到向阳宾馆旁边的一个烟酒店里面操作的,后在王乙家楼下,其从身上掏出一个透明塑料袋里装的6克冰毒交给王乙,王乙给其2000多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燕海亭未予供述。2、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一起到王乙家玩,其和王乙商量从被告人燕海亭处购买冰毒,买12克,被告人燕海亭会送1克也就是13克,价格是4800元,其和王乙一人出2400元,后王乙把2400元交给其,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燕海亭,随后其骑摩托车带赵某到石坝街往东水关公园去的第一个十字路口,其把4800元交给被告人燕海亭,被告人燕海亭拿出装有冰毒的大塑料密封袋,并拿出一个微型电子秤,称量了一下,是13克整。其也拿出自己的微型电子秤,称后也是13克,还略微多一点,随后其拿着冰毒带赵某回王乙家。2012年12月13日下午4点左右,王乙打电话要和其一起买冰毒,王乙来之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燕海亭要货,后其和赵某、王乙及王的女朋友夏某某到文安里苏果超市对面的王甲烟酒店,夏某某用信用卡套现后,王乙给被告人燕海亭2300元,被告人燕海亭将冰毒给王乙,其和王乙用微型电子秤称后是6.3克冰毒。3、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郭某到文安里王乙家玩,王乙提议合伙找被告人燕海亭买冰毒,王乙和郭某一人出2400元共4800元,其和郭某到石坝街往东水关公园方向的第一个十字路口,从被告人燕海亭处买了12克的冰毒,被告人燕海亭送了1克共13克。2012年12月中旬,其和郭某、王乙在一起时,王乙要从被告人燕海亭处拿冰毒,王乙的女朋友夏某某用信用卡从烟酒店套取现金,在文安里王乙住处的楼道,王乙给了被告人燕海亭2300元,被告人燕海亭给了王乙6.3克的冰毒。4、证人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郭某带其认识了被告人燕海亭,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郭某和赵某在其家玩,其给郭某2400元,让郭某找被告人燕海亭买冰毒,后郭某带上赵某从被告人燕海亭处买了13.1克的冰毒。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郭某、赵某在一起玩,后其用女朋友夏某某套现的2300元钱,从被告人燕海亭处购买了6.3克冰毒。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乙带着赵某、郭某和被告人燕海亭找其要信用卡,其到文安里苏果超市对面的一家烟酒店,拿自己的信用卡套现给王乙后,王乙用2300元从被告人燕海亭处买了1/4盎司的冰毒,其和王乙将冰毒吸食掉。6、交易记录、银联商务签购单,证实夏某某用信用卡套现的钱交给王乙用来购买被告人燕海亭的毒品。7、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燕海亭交易毒品的作案现场状况以及公安人员从摩托车里搜出的毒品。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燕海亭处查获的1袋黄色粉末系毒品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净重2.941克。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燕海亭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送至南京市拘留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1日由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燕海亭送至秦淮区看守所刑事拘留。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燕海亭于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5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燕海亭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海亭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达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海亭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燕海亭提出其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郭某、赵某、王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燕海亭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燕海亭在侦查阶段对此亦有部分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燕海亭推翻以往供述,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系其遭公安机关诱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海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