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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毕俊霞、成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边荣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毕俊霞,成勇,边荣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桑坡路与人民路路口。负责人周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俊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荣禄。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俊霞、成勇、边荣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成勇与毕俊霞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8时5分许,成勇驾驶鲁C×××××号面包车沿寿光市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大西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大西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边荣禄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边荣禄、成勇以及面包车乘员毕俊霞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荣禄与成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毕俊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毕俊霞受伤后,先后3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2012年7月30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俊霞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毕俊霞因该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7007.38元、误工费15225元、护理费46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4721.60元、鉴定费1431元(含检查费)、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74237.38元。对于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原审中毕俊霞提供了其与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与直至2012年8月15日工资停发的证明、淄博少海医院的居住证明、成勇与毕俊霞租房合同以及房租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毕俊霞在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于桓台县索镇,原审法院依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依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审依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停发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另查明,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边荣禄,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医院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毕俊霞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租房居住证明材料,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确定成勇与边荣禄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经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及相应的病历病案、费用明细等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均应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的工作生活情形,该项损失应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及因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毕俊霞的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存在一定交通费用,酌定为900元。原告毕俊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因其伤残程度较轻,且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及抚养能力下降,故原告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成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受损车辆的权利人,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及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应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边荣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边荣禄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毕俊霞人身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边荣禄赔偿原告毕俊霞事故损失27118.69元[(174237.38元-120000元)×5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118.69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边荣禄负担5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27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将被上诉人毕俊霞的误工时间认定到其定残的前一天,该误工时间过长;对毕俊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不当;对毕俊霞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赔偿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毕俊霞、成亮、边荣禄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勇驾驶面包车与被上诉人边荣禄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毕俊霞受伤,该事故由边荣禄与成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毕俊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清楚,证据充分。因边荣禄所驾机动车已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毕俊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他损失,应由边荣禄与成勇依事故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原审据此确定边荣禄赔偿其中的50%适当。对于毕俊霞的误工时间,原审结合其停发工资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到其定残的前一天,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误工时间过长,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毕俊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依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适当;对于医疗费用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