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张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张文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张文奇。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文奇一直为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72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奇向原告支付货款4372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已于起诉后支付了15000元货款,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8724元,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24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文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奇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张文奇向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认可尚欠货款43724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剩余款项未及时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文奇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奇向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9元,由被告张文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