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一串红酒店附近时,被民警检查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抓获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百度搜索“”